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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施立彥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李永禾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未特別標示幣別時,即為新台幣)6,352,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任職於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關係企業越南台塑河靜鋼鐵興業公司(下稱越南台塑河靜鋼鐵公司)煉焦廠時(105年6月已經退職至今),經辦一件請購案,因該案當時有急用需求,故公司採購部評估各報價廠商報價資料後,以公司採購規定中之「未訂購先交貨」方式(保留議價權利),指定由越南廠商「禾碩(HOSHUO)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越南禾碩公司)交貨,該公司負責人鄧氏利接到交貨單後,因交期短需要資金較多,故再接洽鑫力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鑫力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一起合作,由鑫力誠公司負責籌措資金自中國買貨然後出口至越南,再由越南禾碩公司籌措資金,辦理進口並送貨至煉焦廠,並口頭約定利潤共享。
因中國供應商告知要先付全部的貨款才願意簽約出貨,被告資金尚缺500萬,希望鄧氏利能借款支援,鄧氏利當時因為短期資金周轉有問題,又礙於越南台塑河靜鋼鐵公司的規定,無法申請「暫借款」,於是私底下跟原告反應資金上的問題無法解決,為避免影響交期,只能選擇放棄接單本案,希望原告能協助。
原告因擔心該案若撤銷,再重新立案詢價將影響後續試俥用料時程,故答應借款。
由於原告當時並不認識被告,故由原告與鄧氏利先簽立借據,原告於104年12月休假回台時開立3張即期支票金額共500萬元及收據拿至被告家中,與被告及被告稱為叔叔的人士(後來知悉該人士為陳文城,為實際出資人,亦是被告的債權人)商談,被告因感激原告及時協助,並為使事情單純化,快速處理訂貨交運事宜,口頭同意500萬元就當成原告與被告合作的本金,雙方利潤依實際出資比例分配,被告不必再開立借據給原告或鄭氏利,原告與鄧氏利簽立的借據也於原告返回越南時簽立無效,可見該500萬元係被告向鄧氏利表達購買洗油資金不足,要求先行給付500萬元,然後來因原告拿錢與被告時,雙方已談好改為合作此案,故原告與鄧氏利簽立的借據也於原告返回越南時簽立無效,亦有口頭約定,被告與中國供應商簽定買賣合同前要告知原告及鄧氏利,並提供訂貨的匯款單據證明訂貨成本。
事後被告在未事前告知的情況下,提供一份與中國供貨商中國遠洋石油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遠洋石油公司)簽訂的合同副本給原告及鄧氏利,該合同明訂供貨商負責將貨交運至越南港口的交易價為人民幣4,953,350元,並與鄧氏利參考合同價金簽訂兩者的買賣合約,以利鄧氏利完成交貨取得貨款後匯錢給被告,被告並告知已依合同簽訂的金額匯款給供貨商。
原告及鄧氏利要求提供匯款單據確認貨款及其他花費成本,被告一直藉故拖延,至交貨完成時才提供匯款單據,並告知至中國出差的花費及另外購買一組卸油泵浦(有交運給鄧氏利交貨時卸油用)的費用,因全部匯款單據金額與原簽訂合同之金額差太多,被告又無法拿出其他有效的匯款單據,經原告委託中國友人查證,取得真正的買賣合同,但總交易價為人民幣2,530,000元,亦經供貨商負責人(曹大鵬)確認無誤,並提供與被告網路通訊LINE的對話內容,證實收到的貨款(人民幣2,524,000元)與洗油購銷合同及匯款單的總金額相當,亦透過友人告知被告先前提供與中國供貨商簽訂的合同,係被告要求與其簽訂。
被告自知其偽造合同詐取差價及利潤無法隱瞞後,遂要脅恐嚇鄧氏利要直接匯款60萬美金給他,稱60萬美金是其買貨的成本,並提示一張被告跟其叔叔(即陳文城)借款的2,000萬本票證明,稱其只要拿回成本,否則將舉發原告與其合作的事實。
鄧氏利告知被告若付給他60萬美金,加上她自己的支出成本,已無利潤,繳稅後恐會虧損,要求其提供60萬美金的其他匯款單據證明,被告提出的單據,除了匯款單屬有效外,其他都是無效的,包含一些供貨商負責付款的單據證明在內。
鄧氏利與原告在被告恐嚇要脅下心生恐懼,因鄧氏利深怕原告因違反公司規定而受處分,影響退休計劃,於是分2次匯款共50萬美金給被告,惟被告仍不滿意,和其債權人陳文城向台塑企業舉發原告與被告合作的事實,造成原告因違反公司規定而退職,越南禾碩公司亦受影響而停業。
原告回台後有寄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500萬元及其利潤給原告,但被告置之不理,主張該款項乃越南禾碩公司負責人鄧氏利所借,而交付予被告以支付購油之訂金,利潤全歸屬被告,原告就此向鄧氏利求證,她否認並提出聲明書說明,口頭同意有需要會來台作證。
本件實因越南禾碩公司負責人鄧氏利告知原告,被告為可信任之人,原告至被告家中交付款項,被告提出彼此合作時,原告基於彼此互信原則,且考量台塑河靜鋼鐵公司急需用料,被告又告知急需付款訂貨,故只以收據作為彼此口頭承諾之依據,沒有訂定其他合作投資契約。
且兩造間若無合作關係,被告為何要提供與中國供貨商簽訂的合同及匯給中國供貨商的匯款收據給原告,並告知原告其去中國的出差費及購買輸送油泵浦的成本費用?就是因有合作關係,被告才以此理由要脅原告,並向台塑河靜鋼鐵公司舉發。
原告當初交付錢給被告之前並不認識被告,故非欠款;
彼此並沒有以「借據」簽署為憑證,故非借款;
從越南禾碩公司負責人鄧氏利在地檢署之證詞內容,亦可證實不是託原告轉交付給被告的訂金,即可證明被告所述不實,亦可間接證實交付給被告的款項權利確屬原告個人所有,並為與被告商談後成為彼此合作訂購洗油之用途,且與被告訂定收據之付款人乃為原告。
㈡被告稱兩造簽訂之收據有「以支付請購案號『GW22W6』預付款」一語,即認定是鄧氏利交付原告轉交之訂金一事,惟該收據內容係指被告與中國交貨廠商間之買賣關係,即「用於支付中國廠商之『GW22W6』案預付款,於接獲正式之訂單,與中國廠商簽訂合同後,用於支付中國廠商訂金及貨款」之意,非被告與越南廠商(禾碩)間之買賣關係,收據既為原告與被告共同簽訂,豈有規範與第三者不相關訂金之事?且越南廠商負責人鄧氏利於提供之聲明書中亦有說明非訂金,被告若稱是訂金,依一般買賣原則,金額如此多,又為跨國買賣,應能提出被告與鄧氏利簽訂明確表明支付與收受訂金之文件。
況且被告在彰化地檢署的訊問筆錄中供稱,原告與鄧氏利簽的借據,是在彰化地院法官請台塑企業提供的資料中才看到的,此亦證明原告拿支票給被告時,被告並不知原告與鄧氏利有簽立借據之事,顯然於事後發現該紙借據,才故意供稱鄧氏利向原告借錢以支付鄧氏利所付的訂金,顯然於時序上搞混了,被告說詞實不足採信。
蓋原告拿錢至被告家之前並不認識被告(被告在偵查訊問時亦有確認),借據只是當成原告與鄧氏利之間的保證關係。
故原告當初只是基於信任、善意幫助被告,當拿錢至被告家中後,雙方依誠信合作原則達成口頭承諾契約,並簽訂收據為憑,被告李永禾顯然故意曲解收據內容原意。
原告至被告家交付500萬元給被告時,被告告知當時亦在座之訴外人陳文城為其叔叔若屬實,其在法院出庭作證時未表明關係人身分,證詞顯不足採信。
又訴外人陳文城於前案出庭作證時,曾出示被告向其借款25,648,749元之票據,於越南台塑河靜鋼鐵公司召開視訊會議時,訴外人陳文城又和其太太陪同被告一起參加,其與被告關係甚密,亦更加證實其證詞不可信。
㈢被告稱其與鄧氏利簽訂買賣合同的總價格為1,055,825.52美元乙事,惟依越南台塑河靜鋼鐵公司給鄧氏利訂購單的單價為37,800越盾/公升,數量為596,804公升(原訂購量606,000公升±3%內為允收),總金額為22,559,191,200越盾(37,800越盾/公升*596,804公升),約為1,011,622美元(以美金與越南盾當時匯率比1:22,300計),比合同的總價格1,055,825.52美元還要少,還未計入鄧氏利因進口所需負擔的成本、陸路運輸費用、稅賦等,故鄧氏利告知原告,此合約乃是雙方基於分享利潤最大化的原則下,考量雙方可節稅所簽訂,且鄧氏利於聲明書中亦有提及被告要求中國遠洋石油公司與其簽訂虛假之合同,故與被告簽訂之合同不予承認並失效,也正因為被告欲詐取貨款之事被識破,被告乃要脅鄧氏利退還其全部成本60萬美金,又因被告提供之匯款單據不足60萬美金,乃提供不實之單據充當,鄧氏利乃依被告可信之成本單據計算成本,並加計約30%合理利潤給被告,總計匯50萬美金給被告。
㈣關於被告與中國遠洋石油公司簽訂金額不同2份合同之事:⑴依照被告於106年4月28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訊筆錄(警卷第9頁),被告供稱「(問:你是否有向中國簽訂一份買油合同,其金額為人民幣4,953,350元,經施立彥及禾碩公司負責人鄧氏莉認為與實際買賣價格差距甚遠,並向中國廠商負責人曹大鵬調取真正買賣合同,金額為人民幣2,530,000元,施立彥認為你有偽造文書及業務詐欺、業務侵占之行為,你作何解釋?)金額人民幣4,953,350元合同才是真的,金額人民幣2,530,000元合同是假的,是中國遠洋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負責人跟我講說因為報稅需要,所以才會簽立假合同,事實上金額確實為人民幣4,953,350元。」
。
然被告於106年8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卻供稱「(問:提示洗油購銷合同,為何兩份合同金額分別為4,953,350元人民幣及2,530,000元人民幣?)兩份合同的金額都是真的,原本的實際成交價是4,953,350元人民幣,後來因為他們公司貨不夠,只出了253萬元人民幣的貨,我給付中國遠洋公司是2,530,000人民幣,至於為何兩份合同的契約都是105年12月5日,是因為要跟第一份合同時間吻合,所以時間才會押105年12月5日,第二份合同只改價金部分,中國遠洋公司實際上也只有出253萬元人民幣的貨,貨是出到越南河內由鄧氏茉莉收貨,鄧氏茉莉再賣給台塑河靜公司,價金為0000000元美金。」
,顯然被告先供稱253萬元人民幣合同是假的,4,953,350元人民幣合同才是真的,理由是中國遠洋石油公司要報稅用;
後於偵查中卻供稱兩份合同都是真的,是因為中國遠洋石油公司貨不夠,無法提供4,953,350元人民幣的貨量,才另簽一份253萬元人民幣的合同,被告前後說詞矛盾不一,顯然係為隱瞞事實,其說詞顯不可採。
⑵被告於彰化地檢署的訊問筆錄中稱「兩份合同的金額都是真的」亦即表示兩份合同都是真的,是因為賣方貨源不足才再簽第二個合同,但實際上兩份合同的購油數量、簽約日期、合同編號都是相同的,約交數量也和越南台塑河靜鋼鐵公司的收料數量相同(合理誤差3%內),亦即如被告所述第二份253萬元人民幣之合同係因中國遠洋石油公司的貨不足,而於後面所另外簽立正確數量及金額之合同,則253萬元人民幣洗油數量之合同應與4,953,350元人民幣洗油數量之合同不同才是,況且兩份合同洗油數量還以不同計量單位呈現出來,應已特別重視兩份合同之買賣洗油數量及金額才是,惟事實上,該二份合同除總價不同外,其餘如數量(洗油1公升為1.04公斤,606,731公升約等於631公噸)、簽訂日期、合同編號、交貨條件等均相同,若因中國遠洋石油公司因交貨數量不足再與其簽訂另一份合同,則簽訂日期、合同編號、交貨數量豈會均相同?且被告提供海運提單影本之資料,說明由中國遠洋石油公司分3批交貨運至越南給禾碩公司,數量合計為632,880公斤,與合同約交數量631,000公斤±1%相當,再考據原告所提供被告與供貨商代表曹大鵬在通訊軟體WeChat的對話截圖,被告於彰化地檢署的訊問記錄中亦承認曹大鵬確實為供貨商代表,有討論匯款金額之事,而被告匯給中國遠洋石油公司金額與253萬元人民幣相當,由此可證,數量及金額均無誤,即是以253萬元人民幣購買631公噸的洗油,交貨運至越南給禾碩公司,被告所稱由另一家廠商中國山東省東營市沃潤化工有限公司(下稱東營沃潤公司)供貨之事應屬虛構不實,倘若有第二家供貨商,則中國遠洋石油公司依合約尚應有依比例退還短交數量之貨款給被告才是。
⑶被告另稱其支付海運費3,350,275元,惟被告與中國遠洋石油公司簽訂之合同內容4.3項及7.1項已明確表明至目的地港的海運費、保險費由賣方支付(即由中國遠洋石油公司支付運費),總價屬「到岸價格」,足證被告另稱支付海運費3,350,275元所述不實在,蓋若果真為其支付,則依被告李永禾所提出被證繳費帳單內容「Debit Note」運費文件,然「Debit Note」只是估價單或債權通知單,實際付款要以匯款單為準,如同被告匯款給供貨商的貨款一樣,又該「Debit Note」有列出匯款之銀行名稱(BANKNAME),應請被告提供電匯至中國銀行上海分行(BANKOF CHINA SHANGHAI BRANCH)之匯款單據以資證明,若被告無法提出匯款證明,再加上運費本由中國遠洋石油公司包含於買賣價金中,則被告顯意圖虛列成本、混淆視聽。
㈤關於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通訊內容之形式上真正,惟被告在微信與原告、鄧氏利、曹大鵬對話的個人圖片都相同,名稱皆使用「心寬念純」,被告檢舉原告時寄給台塑公司的微信通訊資料亦相符,可見該微信之通訊內容應可認定為被告所使用;
又大陸供貨廠商中國遠洋石油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確實授權給曹大鵬與被告洽談採購事宜,此有大陸供貨廠商中國遠洋石油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之授權書可稽,亦可證明被告與大陸供貨廠商中國遠洋石油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洽購洗油時,被告是與曹大鵬互相聯繫的。
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契約,該契約應屬原告與被告合作投資契約,係屬無名契約。
又與合夥契約之性質不同,蓋合夥契約係一長期性、繼續性經營共同事業,要非單一個案買賣。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上字第44號民事裁判:「按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除出資外,各合夥人並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此觀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固據提出地籍謄本、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權利讓渡契約書影本、借據影本、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影本及調解書影本等為證,惟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後,如未經營共同事業,僅係單純期待爾後地目變更或地價上漲而轉售賺取差價,亦只為共同投資之性質,尚難謂之合夥。」
,本件僅屬於單一洗油個案投資買賣,係為賺取差價後分配利潤即結束合作關係,並非係一長期性、繼續性經營共同事業,與合夥契約之性質不同,難謂本件屬於合夥契約,應屬合作投資之無名契約。
㈦依照被告與訴外人陳文城於105年6月間向台塑河靜鋼鐵興業責任有限公司提出資料對原告檢舉,該資料中乃原、被告間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中可看:⑴105年5月6日10時11分,由被告發出說「施哥,我還有訂製馬達,還有運費共4萬人民幣也沒報,我想跟你說,繼續爭論下去,只會兩敗據傷,我有個建議就是利潤由你跟叔叔(股東)各分30%,我跟茉莉各分20%,這樣圓滿結束,施哥你如果還有異議可以說,時間拖太久了」,原告回說「你的意見可參考,我會跟茉莉再商量,…,溝通就是這樣,有意見提出討論,大家各讓一步就會有共識。」
。
⑵105年5月6日17時02分,由原告發出說「忘了我的合夥人,我建議給10%,你和你叔叔45%,我和茉莉45%,皆大歡喜,請你跟你的合夥人商量,茉莉同意。
如果同意,我馬上修改表單給你簽認。」
,被告回說「施哥,我晚上回你」,同日17時28分,被告發出說「施哥,OK」。
⑶由上兩造間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可知兩造間確實已就購買洗油,完成交運後,在談論利潤如何分配,顯然原告主張原告所交付500萬元予被告確係合作投資,只是後來被告欲從中賺取差價,又要再分配利潤,在得不到其所要之分配後,向原告之公司提出檢舉,致使原告無法順利退休,越南禾碩公司亦因無法再承接業務而瀕臨倒閉。
㈧依照原告匯款總金額計其購油成本為12,115,200元(即2,524,000萬元人民幣依105年7月1日匯率計算)、及被告往來中國之機票、住宿費共81,600元、購買收料泵浦20萬元,是總成本為12,396,800元(12,115,200元+81,600元+200,000元=12,396,800元),收入為15,750,000元(即美金50萬元依105年7月1日匯率計算),雙方契約之盈餘為3,353,200元(15,750,000元-12,396,800元=3,353,200元),則原告可分得之利潤為1,352,445元【3,353,200元×(5,000,000元/12,396,800元)=1,352,445元】,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6,352,445元(5,000,000元+1,352,445元=6,352,445元)。
㈨原告所提原證2借據與原證5確認無效單據,鄧氏利與原告之間協議,可以證明原告給付給被告500萬元,最後係雙方合作之契約交付該款項,而非鄧氏利向原告借款交付給被告之訂金。
兩造確實有合作的契約約定,有口頭契約約定,原告是於104年12月8日當天,先到被告家,被告再帶原告到陳文城家,所以是在陳文城家當面口頭談妥的。
證人鄧氏利在偵查中說原告一開始要借錢給我,但原告回臺灣之後拿錢給李永禾時就曾說要合作,原告拿給被告的500萬,以後如果有賺到錢,我們三人就按照出資比例分錢,原告拿500萬元給被告後,跟被告達成了合作的契約之後,就將此訊息告知證人鄧氏利,所以這是證人鄧氏利親見親聞的陳述。
至於證人陳文城在偵查中之證詞,因證人陳文城與被告有借貸關係,如果被告從本案中獲取更多的金錢,證人陳文城就可從中獲得清償更多的錢,所以其證詞會偏向被告。
被告在介紹陳文城時,都稱陳文城是他的叔叔,所以陳文城的證詞是有偏頗之虞而不足採信。
關於被告涉及刑事部分,原告亦重新將發現的新事實新證據又再次提出告訴,目前亦由彰化地檢署偵查中,請斟酌原告與被告通訊軟體內容中,都有提及利潤事宜,顯然雙方有成立合作契約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答辯略以:㈠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任何契約關係:⑴被告從未與原告成立任何契約,倘原告認為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於何時?何地?成立何種法律關係?等節詳為舉證,否則即難遽採。
況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似認兩造有出資購買洗油清洗劑,然就兩造出資之比例、如何採購原料及分配盈餘等之重要條件,俱未見有相關證據證明,實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任何法律關係。
⑵再者,原告所提證物1請購材料採購進度表影本,並無兩造共同簽署任何契約條款;
證物2之借據影本,係訴外人禾碩公司負責人向原告借款之借據;
而證物3之3紙支票,則僅能看出被告曾於104年12月間收受原告所給付之3紙支票,尚不足率爾推認兩造間有成立任何法律關係。
另原告提出之證物5原告與鄧氏利簽立的借據簽署無效影本,係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於另案訴請被告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時,與訴外人鄧氏利臨訟杜撰之文書,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自不得以該文書作為認定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之證明。
至於證物6、8之洗油購銷合同與證物7之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僅能看出鑫力誠公司與中國遠洋石油公司有簽訂洗油購銷合同並曾匯款予該公司,並無從由該上開資料窺知兩造間是否成立任何契約關係。
另觀諸證物7之匯款單據,並無從得知匯款之原因為何,更無法從中獲知兩造有成立契約關係之客觀事實。
則原告依上開證據主張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云云,應屬無理。
㈡原告係與訴外人鄧氏利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應請求鄧氏利返還借款,被告實無給付其起訴請求金額之義務:⑴本件原告所稱越南禾碩公司,於得標越南台塑河靜鋼鐵公司「洗油清洗劑」採購案後,因無任何向中國大陸購買洗油清洗劑之管道,故於西元2015年12月1日(契約上西元年個位數漏打5)與被告之鑫力誠公司簽訂進口洗油合同,約定由買方越南禾碩公司向賣方鑫力誠公司購買洗油(WASHOIL)、數量:606978公升、總價格1,055,825.52美元。
又被告與越南禾碩公司負責人鄧氏利簽訂契約於第4條約定付款方式係從在越南河靜省的買方代表人收到出口各種單據、貨品和越南台塑河靜鋼鐵公司的確認貨品合格書算起,在30天內,全部合同貨款用現金通過越南外商商業銀行支付,但因契約總價金折合新台幣高達3000多萬元,且鑫力誠公司係第一次與越南禾碩公司買賣洗油,因此被告要求越南禾碩公司需先支付預付款(訂金)500萬元。
越南禾碩公司負責人鄧氏利於訂約後,向被告表示越南禾碩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而無法給付買賣訂金500萬元,然其業已向原告借款,並表明將會由原告直接給付買賣訂金予被告,嗣原告於104年12月間交付3紙支票予被告,被告因而簽發收據予原告。
是以原告乃因借款500萬元予越南禾碩公司,並依該公司負責人指示,直接交付共計500萬元支票予被告,作為購買洗油清洗劑之訂金。
原告所給付之500萬元實係借給越南禾碩公司負責人鄧氏利之借款,與被告無關,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⑵台塑公司函覆鈞院另案105年度重訴字第142號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所檢附之附件十四即原告與越南禾碩公司負責人鄧氏利之借據,明確記載「本公司(禾碩HOSHUO)接到台塑河靜鋼公司的洗油訂貨通知(請購編號GW22W6),因為該公司使用單位急用,所以用『未訂購先交貨』的方式要求本公司先交貨,本公司因為沒有接到正式的訂單,資料不齊全,無法直接匯款到國外,所以先向施立彥先生(身分證ID:Z000000000)借款伍佰萬新臺幣,由施先生轉交給鑫力誠公司(XIN LI CHENG)的負責人李永禾先生(身分證ID:Z000000000)至中國訂購洗油。」
等語。
足徵越南禾碩公司負責人鄧氏利於得標越南台塑河靜鋼鐵公司「洗油清洗劑」採購案後,即向被告購買洗油清洗劑,然因越南禾碩公司無法給付買賣訂金500萬元,乃向原告借款,並表明將會由原告施立彥直接給付買賣訂金予被告。
又觀諸原告所提證物3收據亦載明:「…款項合計共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以支付請購案號『GW22W6』(詳附件)預付款,…本款項於接獲正式之訂單,簽定供貨合同後用於支付訂金及貨款,…。」
等語,核與證人陳文城於上開另案到庭證稱:「(問:原告當時為何拿五百萬元的支票給被告?)原告當時說是貨款跟訂金,鄧氏茉莉叫他來的。
…原告自己講五百萬元是訂金,今年六月二十四日視訊會議裡面鄧氏茉莉說那五百萬元他跟原告借的,當時原告在場沒有表示什麼。」
等語相符,益徵原告係因借款500萬元予越南禾碩公司,並依該公司負責人鄧氏利指示,直接交付共計500萬元支票予被告,作為購買洗油清洗劑之訂金,並非兩造間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另提出由其與鄧氏利簽立之原證5確認無效單據,顯與鄧氏利先前所簽立之借據、被告簽立之收據及證人陳文城之證述均有不符,自難採信。
⑶又據原告於105年3月28日22時19分所發出之LINE通訊內容顯示:「今天茉莉有應酬,交代我先跟你告知今日下午至採購部商談的事,期待明日有好消息。」
等語,堪認原告與越南禾碩公司負責人鄧氏利除存在上開借貸關係外,另存在合夥或委任之關係,原告才會向被告表示鄧氏利交代其轉知被告關於採購本件洗油案商談之相關事宜,並由原告處理後續越南禾碩公司向被告購買洗油清洗劑後續價金處理事宜。
從而,原告因與鄧氏利間之合夥或代理關係,而代理或自越南禾碩公司負責人鄧氏利手中取得本件洗油買賣之相關交易資料及文件,即屬當然之理,並不能因其透過上開關係取得上揭資料,即遽認兩造間成立任何契約關係。
⑷衡諸一般常情,兩造間若果真成立契約關係,理應在出資前,即明確約定雙方契約之具體權利義務關係為何暨如何分配盈餘等契約成立之要素。
惟原告對於104年12月8日交付共計500萬元支票予被告前,兩造就約定之出資比例、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等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俱未見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由此益徵兩造間並無成立任何契約關係。
㈢鑫力誠公司為履行與越南禾碩公司之洗油買賣契約,被告分別向中國廠商訂購洗油清洗劑,並已履約完畢,惟越南禾碩公司迄未將買賣價金全部付清,致使被告因此虧損,而原告非契約當事人竟又要求被告給付6,352,445元,尤為無理:⑴被告為履行與越南禾碩公司所簽訂之洗油清洗劑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於104年12月15日與中國遠洋石油公司簽訂洗油購銷合同,約定購買總量為631噸、總金額為人民幣4,953,350元。
然因簽訂合同後,中國遠洋石油公司實際出貨之洗油清洗劑價值僅約人民幣2,524,000元,並已運送至越南禾碩公司,因此被告乃匯款上揭金額予中國遠洋石油公司。
復因中國遠洋石油公司嗣後僅出貨上揭金額及數量之洗油清洗劑予鑫力誠公司,被告即代表鑫力誠公司依實際出貨情形再與中國遠洋石油公司簽訂另一份總貨款金額為人民幣2,530,000元之洗油購銷合同。
⑵因中國遠洋石油公司實際交付洗油清洗劑之數量不足鑫力誠公司與越南禾碩公司約定買賣之數量,被告另於105年2月4日向中國山東省東營市沃潤公司採購洗油清洗劑並簽訂貨物銷售合同,約定購買洗油總重量為192,000公斤、總金額為人民幣460,800元。
嗣被告依約陸續匯款人民幣270,000元予東營沃潤公司,並有匯款收據可稽。
⑶被告向中國遠洋石油公司及東營沃潤公司購買洗油清洗劑運送至越南,另支付共計人民幣670,055 元之運費予寶坦國際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寶坦物流公司),以當時新台幣與人民幣之匯率約5:1左右,被告支付之運費折合新台幣約為3,350,275元。
總計被告向中國大陸廠商訂購洗油清洗劑出售越南禾碩公司所支出之貨款及運費至少為18,415,697元,此部分尚不含其他雜項支出。
⑷本件姑不論原告僅借款500萬元予訴外人鄧氏利,與被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其竟主張被告之購油總成本為12,396,800元,因而訴請被告應給付6,352,445元,顯然昧於事實。
且由原告另外對被告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無非係企圖藉刑事手段逼迫被告依其請求給付6,352,445元而已,然因兩造間確無任何契約關係,其本件主張自屬無據。
㈣關於105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卷宗,被告之意見如下:⑴據證人陳文城於該案證稱:「(問:原告當時為何拿五百萬元的支票給被告?)原告當時說是貨款跟訂金,鄧氏茉莉叫他來的。
當時我們三個人在場而已,沒有立書面,也沒有提到是合夥或借款。
當時我不願意借錢給被告,也沒有提到合夥或盈餘的事情;
只有聽到這五百萬元當定金,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來出資;
事後原告離開後被告才跟我講五百萬元是跟大陸購買洗油的事情。
當時雙方只提到訂金而已,訂金是被告提的,原告自己講五百萬元是訂金,今年六月二十四日視訊會議裡面鄧氏茉莉說那五百萬元他跟原告借的,當時原告在場沒有表示什麼。」
等語可知,原告係依訴外人鄧氏利之指示拿共計500萬元之支票3張交給被告作為貨款跟訂金,且當時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
倘若兩造間果有成立任何契約,以購買洗油之總價高達上千萬元,雙方豈可能不訂立書面,以明確約定出資比例、盈餘分配等重要權利義務關係?尤其,原告在105年6月24日之視訊會議中,對於鄧氏利表示500萬元是他跟原告借的之說法,當場亦無任何表示,顯見其亦默認有借款500萬元給鄧氏利之事實。
原告既是借款予訴外人鄧氏利,即與被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其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自屬無據。
⑵又依台塑公司函的附件14之借據,可證明原告係借款500萬元給訴外人禾碩公司負責人鄧氏利,並非兩造間有任何契約關係之資金證明。
另其餘函附之對話截圖僅是原告因借款給禾碩公司負責人鄧氏利,而關心禾碩公司與被告之鑫力誠公司買賣洗油之履約交貨情形,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任何契約關係。
㈤原告借款予越南禾碩公司之事實,業經彰化地檢署查明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契約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其可分配之利潤6,352,445元云云。
惟據原告對被告提出恐嚇取財等案件之刑事告訴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依證人鄧氏利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施立彥是單純借錢給我,施立彥講說事情辦完之後給他一點利息就好了,但是多少利息沒有講清楚。」
等語,而證人陳文城於偵訊時證稱:「105年6月我在臺北台塑總公司的總管理處開會時,施立彥當場說500萬元是借給禾碩公司,鄧氏茉莉當場也有點頭說是跟他借的。」
等語,另有104年12月1日之借據記載內容「本公司(禾碩HOSHUO)接到台塑河靜公司的洗油訂貨通知,因為該公司使用單位急用,所以用未訂購先交貨的方式要求本公司交貨,本公司因為沒有接到正式的訂單,資料不齊全,無法直接匯款到國外,所以先向施立彥先生借款500萬元新臺幣,由施先生轉交給鑫力誠公司的負責人李永禾先生至中國訂購洗油。」
等語。
又被告於104年12月8日出具之收據亦記載:「本人李永禾已收到施立彥先生支付的支票正本3張,款項合計共500萬元整」等語。
足證原告係借錢給越南禾碩公司,再由被告所出之資金向中國之廠商購買洗油,事後因為原告與越南禾碩公司利潤分配問題,導致越南禾碩公司未返還對原告之欠款。
原告應係不甘其借予越南禾碩公司之款項及利潤無法取回,且其考量在越南訴訟不易,乃轉而以其與被告間不存在之契約關係,強欲要求被告彌補其因借款給越南禾碩公司之損失,實為無理。
㈥退萬步言,倘認兩造間果真成立契約關係,原告仍未證明兩造間有何利潤可供分配即逕行起訴,亦無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成立無名的合作契約,但兩造究竟係於何時何地?約定以何種方式合作?合作之具體內容及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為何?迄今仍未見原告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自難採信。
尤其,依原告請求之金額高達6,352,445元,如此高額之資金合作關係,事先竟未簽訂任何書面或約明合作之具體內容及利潤分配比例,顯然有違一般交易常情。
另由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亦未證明被告有其所主張之利潤可供分配,且其所交付之500萬元乃訴外人鄧氏利向其借貸之款項,應由其向鄧氏利請求,豈能向被告請求給付,殊嫌無據。
㈦對於原告所提之證物1請購材料採購進度表影本、證物2原告與鄧氏利所簽立之借據影本、證物3三紙支票影本、證物4收據影本、證物6及證物8洗油採購合同影本、證物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但對證物5原告與鄧氏利簽立的借據簽署無效影本、證物9供貨商負責人曹大鵬與被告網路通訊LINE的對話內容影本、證物10被告與鄧氏利網路通訊LINE的對話內容影本、證物11匯款共50萬美金單據影本、證物12聲明書影本,均否認形式上真正。
㈧原告所提證物2借據,係證明此款項是鄧氏利向原告的借款,至於原證5確認無效單據,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縱認是鄧氏利出具的,也是臨訟所為,與鄧氏利之前的主張相矛盾。
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契約及利潤分配的約定,事實上,越南廠商匯到被告在兆豐銀行員林分行的被告帳戶內的50萬元美金,就是越南禾碩公司向被告購買洗油的價金。
被告否認於104年12月8日在訴外人陳文城家中與原告成立契約。
依原告所述,在交付500萬元支票同時,兩造有成立契約,但當時證人鄧氏利根本不在現場,所以證人鄧氏利就如原告上開此部分陳述,顯然是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能作為兩造之間有成立所謂合作契約的證明。
至於證人陳文城在偵查中之證詞,是因原告與鄧氏利有合作的關係,所以原告才跟證人說他500萬元敢借給鄧氏利叫證人不要擔心。
參酌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865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已經有調查清楚本件是原告借錢給鄧氏利,兩造之間根本沒有成立任何契約關係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4年12月8日將3紙面額共計500萬元支票(原證3,本院卷第10頁)交給被告,被告簽立收據(原證4,本院卷第11頁)表示收到。
㈡越南禾碩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是「鄧氏利」。
㈢越南廠商禾碩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鄧氏利)有匯款50萬元美金到被告的兆豐銀行員林分行的被告帳戶內。
㈣被告在WeChat通訊軟體中,是用「心寬念純」的名義與鄧氏利、原告對話。
四、兩造爭執事項:兩造之間有無合作契約(無名契約),亦即104年12月8日在陳文城家中,兩造有無口頭同意合作,向大陸廠商購買洗油後出口給越南廠商禾碩公司(負責人鄧氏利),由原告出資500萬元,被告出資7,396,8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於104年12月8日將3紙面額共計500萬元支票交給被告,被告簽立收據表示收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支票影本3張、兩造於104年12月8日書立之收據可證,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越南禾碩公司負責人鄧氏利104年12月間接到越南台塑河靜鋼鐵公司之交貨單後,接洽鑫力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一起合作,由鑫力誠公司負責籌措資金自中國買貨然後出口至越南,再由越南禾碩公司籌措資金,辦理進口並送貨至越南台塑河靜鋼鐵公司煉焦廠,因被告資金尚缺500萬元,希望鄧氏利能借款支援,鄧氏利當時短期資金周轉有問題,私底下跟原告反應希望原告能協助,原告答應借款,由於當時並不認識被告,故由原告與鄧氏利先簽立借據,原告於104年12月8日當天,原告開立3張即期支票金額共500萬元及收據拿至被告家中,被告再帶原告到陳文城家商談,被告因感激原告及時協助,並為使事情單純化,快速處理訂貨交運事宜,口頭成立合作契約,同意500萬元就當成原告與被告合作的本金,向大陸廠商購買洗油後出口給越南廠商禾碩公司,原告出資500萬元,被告出資7,396,800元,雙方利潤依實際出資比例分配,被告不必再開立借據給原告或鄭氏利,原告與鄧氏利簽立的借據也於原告返回越南時簽立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答辯稱被告與越南禾碩公司負責人鄧氏利簽訂契約,越南禾碩公司向被告的鑫力誠公司購買洗油,因契約總價高達3000多萬元,且鑫力誠公司係第一次與越南禾碩公司買賣洗油,因此要求越南禾碩公司需先支付預付款訂金500萬元,訂約後,鄧氏利向被告表示越南禾碩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已向原告借款,將由原告直接給付買賣訂金予被告,原告於104年12月間交付3紙支票予被告,被告因而簽發收據予原告,原告是借款500萬元予越南禾碩公司,並依該公司負責人指示,直接交付500萬元支票予被告,作為購買洗油清洗劑之訂金等語。
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8日在陳文城家中,口頭成立合作契約,原告出資500萬元,被告出資7,396,800元,利潤依實際出資比例分配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⑴依原告與越南禾碩公司負責人鄧氏利於104年12月1日所簽署的借據,內容記載:「本公司(禾碩HOSHUO)接到台塑河靜鋼公司的洗油訂貨通知(請購編號GW22W6),因為該公司使用單位急用,所以用『未訂購先交貨』的方式要求本公司先交貨,本公司因為沒有接到正式的訂單,資料不齊全,無法直接匯款到國外,所以先向施立彥先生(身分證ID:Z000000000)借款伍佰萬新臺幣,由施先生轉交給鑫力誠公司(XIN LI CHENG)的負責人李永禾先生(身分證ID:Z000000000)至中國訂購洗油。」
等語,並經鄧氏利與原告簽名確認,可知是越南禾碩公司負責人鄧氏利於10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請原告交付給鑫力誠公司的負責人即被告。
又依原告與被告於104年12月8日所簽署的收據,內容記載:「本人李永禾已收到施立彥先生支付的支票正本3張(副本詳附件),款項合計共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以支付請購案號『GW22W6』(詳附件)預付款,於支票兌現後生效,支票兌現銀行、號碼、金額如下。
本款項於接獲正式之訂單,簽定供貨合同後用於支付訂金及貨款,若請購案號『GW22W6』未成立則無息退還。
…」等語,並經被告與原告簽名確認,由此可知,原告於104年12月8日將500萬元交付被告時,此500萬元是用於支付請購案號『GW22W6』的預付款無誤。
因此,被告答辯稱原告是借款500萬元予越南禾碩公司,並依越南禾碩公司負責人鄧氏利指示,直接交付500萬元支票予被告,作為購買洗油清洗劑之訂金等語,均與上開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⑵原告雖主張當天到陳文城家商談時,被告因感激原告及時協助,並為使事情單純化,快速處理訂貨交運事宜,口頭成立合作契約,同意500萬元就當成原告與被告合作的本金,向大陸廠商購買洗油後出口給越南廠商禾碩公司,原告出資500萬元,被告出資7,396,800元,雙方利潤依實際出資比例分配等語,然證人陳文城先於105年9月29日在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民事事件到庭作證時,證稱:「(問:原告當時為何拿五百萬元的支票給被告?)原告當時說是貨款跟訂金,鄧氏茉莉叫他來的。
當時我們三個人在場而已,沒有書面,也沒有提到是合夥或借款。
當時我不願意借錢給被告,也沒有提到合夥或盈餘的事情;
只有聽到這五百萬元當定金,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來出資;
…當時雙方只提到訂金而已,訂金是被告提的,原告自己講五百萬元是訂金,今年(按:105年)六月二十四日視訊會議裡面鄧氏茉莉說那五百萬元他跟原告借的,當時原告在場沒有表示什麼。
…(向台塑檢舉)是我去投訴的,在六月的時候用我的名義去檢舉的,當時被告欠我貳仟五百六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元本票」等語(見該卷宗68頁正反面),復於106年11月8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65號案件到庭作證時,證述:「施立彥當天有拿3張支票給李永禾,合計500萬元,說禾碩公司鄧氏茉莉要的定金。
(問:施立彥的錢是要借給鄧氏茉莉或投資李永禾?)105年6月我在臺北台塑總公司的總管理處開會時,施立彥當場說500萬元是借給禾碩公司的,鄧氏茉莉當場也點頭說是跟他借的。
…(問:104年12月8日施立彥跟李永禾去你家的時候,你是否有聽到他們兩個怎麼講?)施立彥是這個洗油案的檢驗人員,他很清楚這個案件,施立彥表示他也認識鄧氏茉莉,也希望跟我們這邊合作,說這個案他最熟,絕對沒有問題,叫我們放心,還說他也有出500萬元,說他500萬元敢借給鄧氏茉莉,叫我不要擔心,其他就是閒話家常」(見該卷宗121頁背面、122頁正面)等語,足證兩造於104年12月8日當天,並無原告所稱兩造口頭成立合作契約,原告出資500萬元,被告出資7,396,800元,利潤依實際出資比例分配等情。
原告雖表示證人陳文城與被告有借貸關係,如果被告從本案中獲取更多的金錢,證人陳文城就可從中獲得清償更多的錢,所以其證詞會偏向被告。
被告在介紹陳文城時,都稱陳文城是他的叔叔,所以陳文城的證詞是有偏頗之虞而不足採信等語,然證人陳文城於上開民事事件陳稱與被告是朋友,於刑事偵查案件陳稱與被告無親屬關係,且該二案均經證人陳文城當庭具結明確,證人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的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此外,原告亦無其他具體之事由足資證明證人陳文城之證詞確有偏頗,應認證人陳文城之證詞為可採。
故原告之主張,即屬乏據,未能採取。
⑶原告雖又主張其與被告達成了合作的契約之後,就將此訊息告知證人鄧氏利,所以是證人鄧氏利親見親聞的陳述等語。
經查:證人鄧氏利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65號案件到庭作證時,證述:「…李永和後來又打電話跟我說他不夠錢買洗油,我就找施立彥幫忙…施立彥就跟我說他願意幫忙,問我怎麼幫,我就介紹李永和、施立彥兩人認識,施立彥說他只相信我,不相信李永和,但這個案子又不得不做,施立彥就說要寫一個禾碩公司跟施立彥借款500萬元的借據,是201512月1日簽立的借據,之後施立彥回臺灣就把500萬的支票交給李永和,後來施立彥不曉得跟李永和怎麼談,施立彥後來跟我說他要跟李永和合作,施立彥說他不要把錢借給我們公司,他要直接跟李永和合作。
…(問:施立彥當初跟你談的時候是否單純借錢給你?)當初是單純借錢給我,施立彥講說事情辦完之後給他一點利息就好了,但是多少利息沒有講清楚。
(問:施立彥一開始是否有跟你提過說是要投資500萬元?)沒有,一開始是單純借錢。
(問:你剛剛講到施立彥與李永和見面後,就跟你說他不要借錢給你們公司,說要投資,你是否知道他們利潤如何分配?)施立彥沒有跟我講」等語(見該卷宗57頁背面、58頁正面),可知證人鄧氏利所親自見聞之事實,為原告將500萬元借予越南禾碩公司之事實,至於證人鄧氏利所述「施立彥後來跟我說他要跟李永和合作,施立彥說他不要把錢借給我們公司,他要直接跟李永和合作」之證詞,顯然是聽聞原告的單方陳述,並未親自見聞此事,此部分證詞僅為傳聞證據,且與前述其他證據不符,難以採信。
⑷原告雖又主張依被告與訴外人陳文城於105年6月間向台塑河靜鋼鐵興業責任有限公司提出資料對原告檢舉,該資料中原、被告間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兩造已就購買洗油,完成交運後,在談論利潤如何分配,所以原告交付500萬元予被告確係合作投資等語,然由此等對話內容,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原告出資500萬元,被告出資7,396,800元,以及利潤依實際出資比例分配之合意等事實。
此外,原告對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足認告訴人係借錢給禾碩公司,再由被告所出之資金去向中國遠洋公司購買洗油,事後因為利潤分配問題,導致禾碩公司未返還對告訴人之欠款,實難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詐欺、侵占等犯行」,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4865號)可憑,故原告之主張,尚難證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8日在陳文城家中,口頭成立合作契約,原告出資500萬元,被告出資7,396,800元,利潤依實際出資比例分配等語,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合作投資之無名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352,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也就失去依附,應一併予以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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