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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3號
被 告 許秀蜜
許煇耀
許煇標
許輝欣
原告施淑眞與被告莊炳祥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許秀蜜、許煇耀、許煇標、許輝欣為被告許長慶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規定即明。
本件被告許長慶(即林謹之繼承人)在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6年9月27日死亡,其子女許秀蜜、許煇耀、許煇標、許輝欣為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可稽(本院卷第27頁、第194頁、第202頁),茲前開得聲明承受訴訟之人,迄未聲明承受,爰依法裁定命許長慶之前開繼承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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