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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原告 張謝春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宇淳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應徵上訴裁判費新台幣62,2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費核定部分得抗告,餘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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