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重訴,99,2019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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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益鍊
李壬水
李立宇
陳石柱
劉曉芳
黃世建
王偉任
王偉名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菀玲
上九人共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原判決命上訴人應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本件上訴人係針對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聲明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402,7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9,4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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