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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鄧秀嫻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306號支付命令事件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2月22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306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3日收到支付命令通知書,即在107年1月24日諮詢鈞院,得知該支付命令之起算係自通知書到達異議人處起算。
異議人為收集一切相關資料且當時因適逢新年而較為繁忙,方才遲至107年2月8日始提出異議。
望鈞院考量異議人非法律專業,因對法律的相關規定並不瞭解,才會有此失誤。
請鈞院再給我們一次機會。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之規定,對於該支付命令之全部,在法定不變期間內,向鈞院提出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前開20日異議期間為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延長,異議人提出異議,應於法律所定期間內為之。
經查,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06號支付命令已於107年1月9日合法送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受送達後,卻遲至107年2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顯已逾期而不合法。
異議人雖以於107年1月23日始收到支付命令通知書置辯,惟依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民事判例意旨:「…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逾期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又異議人雖主張因不諳法律等情而遲誤異議期間,惟此非得不遵守不變期間之合法事由,異議人上開異議理由,與法不符。
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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