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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林辰霈(即林貞宜)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消債)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市場設攤,取得食物成本應較低,膳食費用應得降低至新臺幣(下同)5,000元,通信費用支出亦過高,應降低至600元,子女之健保費用亦應與配偶共同負擔降低至321元,故相對人清償金額得提高至924,257元,佔總債權額之23%等語,爰聲明異議請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所為之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於107年6月5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07年6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本件聲明異議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定認可更生方案。
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又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所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相對人自106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業經本院調閱更生程序事件、更生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第1期至第48期7,168元,第49至第72期13,382元,每期在15日給付,分6年,共72期清償;
總清償比例17.05%,清償總金額665,232元,此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無違。
㈡異議人雖稱相對人得降低部分生活支出等語,然參考彰化縣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並依107年8月22日修正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計算,應可允許相對人保留14,866元作為生活費用支出,再加計相對人與其配偶撫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第1至48期每月得保留之生活費用約為22,298元,與相對人所陳報之費用大致相同,而本件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高於相對人扣除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剩餘之金額,可認相對人已節約支出。
至第49至72期以107年度之標準12,388元乘上1.2倍之14,866元作為相對人生活費用支出,以其每月收入28,792元扣除上開金額後,每月剩餘之金額為13,926元,而本件更生方案所定相對人每月清償13,382元,亦已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均用予清償,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力清償債務,法院應認可更生方案,而清償比例雖僅佔整體債17.05%,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
再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且更生方案須以債務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
是以,兼具考量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利益衡平、相對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亦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該更生方案係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予以認可,經核並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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