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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陳謝巧
代 理 人 曾加禎
相 對 人 陳卓幸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40號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駁回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刑全字第8號假扣押裁定,以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733號提存事件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案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及鈞院107年4月2日彰院曜107司執辛字第11132號執行命令支付轉給異議人勝訴部份,即異議人就系爭債務已受清償,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嗣經鈞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40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其訂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裁定駁回。
惟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時,系爭假扣押執行業已塗銷,且相對人就異議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將撤回假撤銷執行並未聲明異議,足認異議人已合法告知相對人。
是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
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債權人依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後,債權人如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應先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刑全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33號提存事件在案,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執全字第32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假扣押,案經本院107年4月2日彰院曜107司執辛字第11132號執行命令支付轉給異議人,即異議人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勝訴部分已受清償。
嗣後,異議人即以107年7月6日草屯南埔郵局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將撤銷假扣押處分,並於107年10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0月3日函知異議人應就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自行通知或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
或是否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即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損害已賠償);
或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事證於文到7日內陳報法院,惟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相關事證,本院司法事務官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異議人於107年11月7日收受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40號裁定書,即於同年月16日聲明異議表明其債權已受清償、系爭假扣押執行已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105年度刑全字第8號聲請假扣押、105年度執全字第324號假扣押執行、107年度司執字第11132號清償債務、107年度司聲字第340號等案卷宗核閱屬實。
惟承前開說明,法院依供擔保人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要件,本件異議人既未舉證說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異議人已就所生之損害為賠償,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其次,異議人經原裁定通知補正,仍未提出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物之證明,即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此外,債權人於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應先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
本件異議人固然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惟就假扣押裁定,既尚未經聲請撤銷,即與「訴訟終結」之要件不符。
且異議人固然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是異議人之通知亦難謂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於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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