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事聲,41,20181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祭祀公業蕭輝傑

法定代理人 蕭丁中
相 對 人 蕭鉫育


蕭富達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富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當事人提出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297號裁定,於107年11月20日收受裁定後不服,而於10日內即同年11月22日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確認派下權事件,案經鈞院以相對人主張無理由駁回,嗣經上訴至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則改認相對人有派下權,惟二審判決理由並未說明為何不採異議人主張,異議人就此自難甘服。

又相對人使用異議人所有房地數十年來均未繳交租金及稅金、二審法院既認相對人就異議人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則基於公平正義原則,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又縱然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即訴訟案件實體爭執部分,乃為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亦值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就訴訟費用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祭祀公業蕭輝傑)負擔。」

,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祭祀公業蕭輝傑)負擔。」

則承前開說明,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皆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又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作為主張理由,惟兩造間就訴訟案件實體爭執,與確定訴訟費用無關,自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非訟程序中再次審究,是縱然異議人就兩造間所爭訟事項仍有爭執,仍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應審酌,是原裁定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3,080元,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