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事聲,5,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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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張謝春霞
相 對 人 劉 宇 淳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保全對於相對人劉宇淳與訴外人趙伯祥、詹育任、陳名志(下稱趙伯祥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聲請本院以105年度裁全字第394號裁定,准異議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21萬元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21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嗣異議人依該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擔保金21萬元(105年度存字第476號,下稱系爭擔保金),並聲請以105年度執全字第210號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劉宇淳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趙伯祥等3 人部分未聲請執行)。

嗣相對人於執行後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

其後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於民國106年7月5日確定,異議人並已據以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1671號執行完畢獲清償,且於106年10月間具狀聲請准予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暨於106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異議人自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

原裁定以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係在同年10月19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以前,難謂訴訟終結云云予以駁回,尚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有所提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收據、民事執行處函文、本案訴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394號假扣押卷查明屬實。

惟前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聲請保全之本案債權僅為210 萬元(雖主張對於相對人及趙伯祥等之損害賠償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但在210萬元範圍內聲請准予假扣押),有該假扣押事件卷可稽。

而本案訴訟即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係判命相對人應與趙伯祥等人連帶賠償443萬6372元及其中441萬6372元自105年8月6日起,其中2萬元自106年1月21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有判決書影本可證。

則異議人於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即對於相對人在210 萬元範圍內之損害賠償債權),其本案訴訟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甚為顯然。

依首開提存法之規定,異議人自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毋須再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

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系爭擔保金,即無必要。

原裁定以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係在聲請撤銷假扣押以前,難謂為訴訟終結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

但其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異議人在本件假扣押事件之後,就其餘290萬元請求,另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執全字第508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所提供擔保金之返還,其情形與本件尚有不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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