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事聲,6,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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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張謝春霞
相 對 人 劉宇淳

上列異議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04號提存書提存金新台幣29萬元,准予返還予異議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具狀對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業已遵期提出,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反之,如假扣押執行業經撤銷,訴訟即為終結。
經查:本件在異議人取得鈞院105年度裁全第508號民事裁定後,經提存29萬元擔保金(鈞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504號),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執行(鈞院105年度執全字第219號),後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執行,經鈞院執行處以105年9月1日函文,函請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故此時假扣押執行,因相對人擔保金之提出,發生假扣押執行撤銷之效力,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
參以假扣押裁定亦因超過30天,異議人亦不可能對相對人再為保全執行。
復因本案債權亦獲得清償,相對人應無繼續發生損害之可能,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旨。
即該款應未區分假扣押執行之終結,係由異議人撤回執行或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執行之分。
故異議人在訴訟終結後,於106年10月5日對相對人寄交存證信函通知行使權利,進而聲請返還提存金,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係關於供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訴訟費用所屬之本案訴訟如已終結,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亦告同時確定,倘有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被告已得隨時據以對原告所供擔保行使權利,竟遲不為此項權利之行使,將使因供擔保而生之權利久懸不決,因而有同條第三款規定,使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告有請求返還擔保物之依據。
至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準用上開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
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
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此之訴訟終結,於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
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上開規定,則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可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
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及其執行程序,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已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9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508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04號事件供擔保29萬元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執行,嗣相對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15號事件提供反擔保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
異議人雖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本院執行處以105年度執全字第219號對相對人系爭土地查封在案,然該執行程序中,亦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並經本院執行處以105年9月1日彰院勝105執全甲字第219號函,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此時相對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若所受損害,已可得確定。
又本件實體訴訟本院106年重訴字第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事件,於106年7月15日判決確定,相對人應與其他刑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異議人新台幣443萬6372元暨利息。
嗣異議人於106年10月5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144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106年10月12日送達相對人,經司法事務官查詢結果,並無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調解等行使權利行為情形,有各該裁定、提存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附於返還擔保金案卷可稽,本院亦依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卷宗及上開提存卷宗查核無誤。
足見系爭假扣押程序,既已開始執行而後撤銷,且相對人之系爭土地業已啟封,異議人也取得對相對人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事。
則異議人於假扣押終結後,並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20日期間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且於異議程序中,本院亦於107年1月24日發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惟迄今相對人未具狀陳。
而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於106年7月15日判決確定在案,異議人亦於106年7月3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上開反擔保金為執行,業經本院執行處以106年9月22日彰院曜106司執乾字第31671號執行命令,准許異議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收取相對人之反擔保提存金,執行程序復告終結,實難認相對人有繼續發生損害之可能。
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容有未洽。
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聲請返還擔休金,即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後,本院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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