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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保險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浚斌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40,548元及其中部分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核上開金額為本件上訴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277元。
茲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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