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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洪琯幃
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被告當事人能力,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實務上咸認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所謂業務範圍內事項,應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定之,苟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權利義務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法律關係事項屬其業務範圍。
二、查本件原告依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與翰霖營造有限公司間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彰化分公司(下稱彰化分公司)給付保險金,核其訴訟標的應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保險金請求權。
又系爭保險契約主體為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應無疑問,而依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組織規程第27條規定:「工商保險理賠部,設財產險科、運輸險科,其職掌如下:27.1出險之登記與處理。
…27.3損失與賠款之理算(含委任公證人處理)。
27.4賠款之協議。
27.5賠款報表之編製。
…27.7賠款之追償。
…27.9對分公司理賠作業之督導及稽核。
…」再參照彰化分公司組織表,則僅設有個人保險理賠科、業務管理科、彰化客服行銷中心、營業一科、營業二科、員林及南投通訊處等單位,並未就系爭保險契約類別設有專責理賠單位或人員,可見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業務,非屬彰化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事項,應為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總公司之業務。
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由彰化分公司招攬、保費均係由彰化分公司收取、理賠係由彰化分公司受理,彰化分公司應有當事人能力等語,惟上開事項均與系爭保險契約理賠是否為彰化分公司之業務無關,自無以該等事實即認彰化分公司就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
從而,彰化分公司欠缺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惟其情形可以補正,爰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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