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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淑秋
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坤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為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8 月21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
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等語,惟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36條之7 所定再審事由,而其所提各項證物又均為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復未提出任何有關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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