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汝霖
相 對 人 立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百川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調解成立「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在職期間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5萬3,037元整、未提繳新臺幣3萬744元整,共計新臺幣8萬3,781元整,同意自107年1月1日起至給付日以年利率1.09%計算利息至給付日,資方同意於107年9月28日轉帳至勞方薪資帳戶中(陽信銀行員林分行)。」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政府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所示,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如上,提出相符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應予採取,揆諸首段說明,本院自應裁定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