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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曾美蓮
魏啓勝
相 對 人 立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百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二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成立內容:㈠經協商結果,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王罔旦等13人主張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54萬6,946元整,同意自107年1月1日起至給付日以年利率1.09%計算利息至給付日」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在職期間特休未休工資及工資差額等勞資爭議事件,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彰化縣政府107年3月20日府勞資字第1070090989號函所檢附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差額等勞資爭議事件,於107年3月12日在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㈠經協商結果,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王罔旦等13人主張之金額,共計154萬6,946新臺幣元整,同意自107年1月1日起至給付日以年利率1.09%計算利息至給付日,資方同意於107年9月28日轉帳至勞方王罔旦等13人薪資帳戶中(陽信銀行員林分行)。
㈡以上調解成立內容,由記錄朗讀及勞資雙方詳細審閱,確認無誤簽名後,對本案不得再有任何異議及其他請求。
㈢經調解成立,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有聲請人提出之彰化縣政府107年3月20日府勞資字第1070090989號函暨所附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履行前開調解記錄調解結果欄調解成立內容㈠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惟相對人竟未履行,聲請人自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調解記錄調解結果欄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所示給付義務,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調解結果欄成立內容第㈡項、第㈢項所載內容,核與爭議標的無關,且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同法第60條第2款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2款,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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