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勞小上,2,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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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訴人即附 蒲創貝
○○○○○ 巷00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春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本院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勞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於逾合法上訴期間後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及附帶上訴之第二審費用各新臺幣1,500元各由上訴人、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上訴狀內應記載之「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尚應翔實檢視比對卷證資料,以杜上訴人為完足合法上訴,而錯擇或偏擇部分訴訟資料所為失真或誤導之主張與記載,且除去、更正前述失真或誤導之主張與記載外,即不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情形者,自難認屬合法之上訴。
此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6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情形,因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有簡化之明文,即「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故於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即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而認未足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情形為小額訴訟程序之合法上訴理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係主張略以:提供勞務給付之原因眾多,舉凡好意施惠、無因管理、委任均為勞務給付之可能原因。
原審審理時,漏未慮及證人張許蘭到庭陳稱:「我也不知道原告(按即被上訴人)在那邊賣多久,我是看到早上八點多原告就在那裡幫忙賣菜到十二點多幫忙收拾,但是原告每天的薪資是多少?以及是否真的有受雇於被告(按即上訴人),這部分我不清楚」;
又證人李美霆亦證稱:「我不清楚原告及被告間關於薪資的約定,我只有看到原告在那邊賣菜。」
等語,充其量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並未證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乃以薪資給付為對價之僱傭契約。
原審復未適時行使闡明權,予上訴人就兩造間之勞務給付之原因為何,為適當之陳述及充分之辯論,即逕認兩造間勞務給付之原因為有償之僱傭契約,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亦難認原審法院已善盡其闡明義務,係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之規定。
另證人張許蘭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中旬起,即入住彰化縣私立惠親老人養護中心,並未居住於家中,自不可能在家門口看到被上訴人幫忙上訴人賣菜之情形。
被上訴人又多次於庭外恫嚇、騷擾證人李美霆及其家人,致李美霆屈於被上訴人而為不實之證述,是以證人張許蘭、李美霆等二人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上訴人未能於原審適時提出上開防禦方法,乃因原審法院違背闡明義務未予上訴人適當陳述及充分辯論之機會所致,應認上訴人於第二審仍得例外提出新防禦方法以為防禦,應准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原審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義務之違法並記載訴訟資料如上。
惟本院檢視原審案卷,被上訴人係起訴主張自106年7月26日至106年9月28日受僱於上訴人而請求給付薪資等語,上訴人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亦已具狀答辯否認兩造間有被上訴人主張之僱傭契約存在等語。
原審爰依兩造之聲請通知證人到庭,且於證人證述後亦均詢問兩造對證詞之意見,上訴人亦均陳稱「沒有意見」「沒有問題」「沒有(其他事證提出或聲請調查)」等語,再予以辯論終結等情。
堪認關於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兩造顯然明白,原審並無闡明之必要。
且原審既於證人證述後均詢問兩造表示意見,再經辯論終結,判認兩造有被上訴人主張之僱傭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請求之薪資係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自亦已給予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上訴人指稱原審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違背法令,自屬偏擇部分訴訟資料所為失真或誤導之主張而難加採取。
況且,上訴人擇取記載證人之證述如上而指摘原審者,實均只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屬不當,此部分既復查無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
併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部分,本不屬小額事件之違背法令情形。
故本院揆諸前揭第一段之說明,自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係不合法,依法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之上訴既經裁定駁回,其主張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聲請本院准其提出新防禦方法,調查證據部分,自乏依憑與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係於107年9月6日收受原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於逾法定20日上訴期間後,於107年10月29日向本院遞狀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份被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292元整,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亦有其附帶上訴狀附卷可稽。
爰本院按諸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為附帶上訴,已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73條規定至明,並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亦屬逾法定上訴期間之不合法上訴,故應核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係不合法,應併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不合法,均應駁回,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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