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勞訴,12,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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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黃玉婕
許文兪
許文馨
黃大祐
林慧雯
粘育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丁欽
訴訟代理人 林豪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簽移前來(107年度彰勞簡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玉婕新台幣9,029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文兪新台幣50,085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文馨新台幣21,563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大祐新台幣43,943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慧雯新台幣61,929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粘育禎新台幣25,024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黃玉婕、許文兪、許文馨、林慧雯。

原告許文兪、許文馨、黃大祐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029元為原告黃玉婕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085元為原告許文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1,563元為原告許文馨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3,943元為原告黃大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1,929元為原告林慧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5,024元為原告粘育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許文兪、許文馨、黃大祐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玉婕新台幣(下同)9,029元、原告許文兪50,205元、原告許文馨21,622元、原告黃大祐44,065元、原告林慧雯61,929元、原告粘育禎25,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黃玉婕、許文兪、許文馨、林慧雯;

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張略以:㈠原告均任職於被告公司,自民國106年5月起,被告即有惡意拖欠工資情形,亦曾片面通知更改發薪日,經原告提出反映被告均未能改善,原告於106年9月間查詢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資料後發現,被告自106年6月起,即未向原告之勞工專戶提繳退休金,且未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繳納勞工保險費,原告遂於106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動機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被告於翌日收到存證信函。

原告於106年9月25日向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調解,均無結論。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⑴原告黃玉婕請求9,029元:①資遣費7,566元:原告黃玉婕自106年2月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月薪為27,000元,年資自106年2月2日起,若算至106年9月18日,為7月又16日。

原告黃玉婕於106年3月至8月,每月薪資分別為23,991元、24,357元、23,991元、22,220元、25,973元、25,898元,平均為24,405元。

請求資遣費7,566元【24,405元×(7月+16/30)/12÷2=7,566】。

②特休未休之工資補償1,463元:原告黃玉婕之特別休假尚有13小時未休,故請求1,463元(27,000÷30÷8×13=1,463)。

⑵關原告許文兪請求50,205元:①資遣費39,588元:原告許文兪自103年8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月薪為26,000元,年資自103年8月1日起,若算至106年9月18日,為3年1月又17日。

原告許文兪於106年3月至8月,每月薪資分別為25,280元、29,903元、31,416元、25,234元、14,944元、24,511元,平均為25,215元。

請求資遣費39,588元【25,215元×3/2+25,215元×(1月+17/30)/12÷2=39,588】。

②特休未休之工資補償10,617元:原告許文兪之特別休假尚有98小時未休,故請求10,617元(26,000÷30÷8×98=10,617)。

⑶原告許文馨請求21,622元:①資遣費16,399元:原告許文馨自105年5月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月薪為23,000元。

年資自105年5月3日起,若算至106年9月18日,為1年4月又15日。

原告許文馨於106年3月至8月,每月薪資分別為22,330元、26,307元、27,768元、22,428元、22,107元、21,660元,平均為23,767元。

請求資遣費16,399元【23,767元×1/2+23,767元×(4月+15/30)/12÷2=16,399】。

②特休未休之工資補償5,223元:原告許文馨之特別休假尚有54.5小時未休,故請求5,223元(23,000÷30÷8×54.5=5,223)。

⑷原告黃大祐請求44,065元:①資遣費37,480元:原告黃大祐自104年5月4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月薪為29,000元。

年資自104年5月4日起,若算至106年9月18日,為2年4月又14日。

原告黃大祐於106年3月至8月,每月薪資分別為26,842元、38,214元、26,792元、39,568元、29,059元、28,502元,平均為31,496元。

請求資遣費37,480元【31,496元×2/2+31,496元×(4月+14/30)/12÷2=37,480】。

②特休未休之工資補償6,585元:原告黃大祐之特別休假尚有54.5小時未休,故請求6,585元(29,000÷30÷8×54.5=6,585)。

⑸原告林慧雯請求61,929元:①資遣費57,679元:原告林慧雯自103年2月1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月薪為34,000元。

年資自103年2月11日起,若算至106年9月18日,為3年7月又7日。

原告林慧雯於106年3月至8月,每月薪資分別為32,045元、32,045元、32,045元、32,045元、32,045元、32,036元,平均為32,044元。

請求資遣費57,679元【32,044元×3/2+32,044元×(7月+7/30)/12÷2=57,679】。

②特休未休之工資補償4,250元:原告林慧雯之特別休假尚有30小時未休。

故請求4,250元(34,000÷30÷8×30=4,250)。

⑹原告粘育禎請求25,024元:①資遣費19,712元:原告粘育禎自105年3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月薪為25,000元。

年資自105年3月1日起,若算至106年9月18日,為1年6月又17日。

原告粘育禎於106年3月至8月,每月薪資分別為24,470元、26,398元、30,213元、24,270元、24,251元、23,991元,平均為25,599元。

請求資遣費19,712元【25,599元×1/2+25,599元×(6月+17/30)/12÷2=19,712】。

②特休未休之工資補償5,312元:原告粘育禎之特別休假尚有51小時未休。

故請求5,312元(25,000÷30÷8×51=5,312元)。

㈢原告黃玉婕、許文兪、許文馨、林慧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黃玉婕、許文俞、許文馨、林慧雯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本院彰化簡易庭陳稱對資遣費有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存證信函、員工薪資條、剩餘特休時數表、存摺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106年5月起即有拖欠工資片面通知更改發薪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對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存證信函表示自存證信函到達翌日發生效力,則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6年9月20日終止,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從而,①原告黃玉婕請求資遣費7,566元,未逾7,660元【24,405元×(7月+16/30)/12÷2=7,660。

】,未逾7,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許文兪請求資遣費39,588元,其中39,468元【25,215元×3/2+25,215元×(1月+17/30)/12÷2=39,46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出39,468元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原告許文馨請求資遣費16,399元,其中16,340元【23,767元×1/2+23,767元×(4月+15/30)/12÷2=16,34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出16,340元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原告黃大祐請求資遣費37,480元,其中37,358元【31,496元×2/2+31,496元×(4月+14/30)/12÷2=37,35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出37,358元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原告林慧雯請求資遣費57,679元,未逾57,724元【32,044元×3/2+32,044元×(7月+7/30)/12÷2=57,72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⑥原告粘育禎請求資遣費19,712元,未逾19,804元【25,599元×1/2+25,599元×(6月+17/30)/12÷2=19,80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第4項又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本件原告特別休假無法休畢之原因,乃因被告公司拖延給付工資致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以及原告之月薪、特別休假未休時數,均已如原告所述,並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可請求之工資,分別為原告黃玉婕1,463元(27,000÷30÷8×13=1,463);

原告許文兪10,617元(26,000÷30÷8×98=10,617);

原告許文馨5,223元(23,000÷30÷8×54.5=5,223);

原告黃大祐6,585元(29,000÷30÷8×54.5=6,585);

原告林慧雯4,250元(34,000÷30÷8×30=4,250);

原告粘育禎5,312元(25,000÷30÷8×51=5,31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黃玉婕9,029元(7,566+1,463=9,029),原告許文兪50,085元(39,468+10,617=50,085),原告許文馨21,563元(16,340+5,223=21,563),原告黃大祐43,943元(37,358+6,585=43,943),原告林慧雯61,929元(57,679+4,250=61,929),原告粘育禎25,024元(19,712+5,312=25,024)。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因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給付確定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再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主張終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原告黃玉婕、許文兪、許文馨、林慧雯依此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黃玉婕請求被告給付9,029元,原告許文兪請求被告給付50,085元,原告許文馨請求被告給付21,563元,原告黃大祐請求被告給付43,943元,原告林慧雯請求被告給付61,929元,原告粘育禎請求被告給付25,024元,即均自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黃玉婕、許文兪、許文馨、林慧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其餘超出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就請求給付金錢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原告請求給付金錢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的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就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可依附之訴,亦應一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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