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勞訴,14,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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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主張:
  6. (一)原告自民國105年4月27日起受雇於劉秋瑾所經營之八度燒居
  7. (二)然劉秋瑾違反上揭規定,未對原告實施充分之員工安全衛生
  8. 二、被告部分:
  9. (一)劉秋瑾則以:李協達已對原告進行安全教育訓練,原告受傷
  10. (二)李協達則以:伊曾指導原告清潔工作流程,原告應將食材收
  11.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2. (一)原告自105年4月27日起任職八度燒居酒屋,擔任內場人員,
  13. (二)劉秋瑾為八度燒居酒屋之負責人;李協達為店長,負責現場
  14. (三)李協達於105年5月18日指示原告自該日起負責清理烤爐。原
  15. (四)被告未於上開烤爐外設置警示標語。
  16.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420,711元。
  17. (六)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5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4日住院接受
  18. 四、爭執事項:
  19.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暨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20. (二)若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及補償數額為何?
  21. 五、得心證之理由:
  22.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職業安
  23.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24. (三)工作補償53,867元部分:
  2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26.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因命劉秋瑾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27.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28.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蔡育霖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劉秋瑾即八度燒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偉廷律師
被 告 李協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秋瑾即八度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秋瑾即八度燒、李協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被告劉秋瑾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日起、被告李協達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秋瑾即八度燒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劉秋瑾即八度燒、李協達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如被告劉秋瑾即八度燒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劉秋瑾即八度燒、李協達以新臺幣柒拾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劉秋瑾即八度燒(下稱劉秋瑾)給付新臺幣(下同)96,000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具狀減縮請求為53,867 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5年4月27日起受雇於劉秋瑾所經營之八度燒居酒屋(為獨資商號,營業稅籍登記名稱:八度燒,負責人:劉秋瑾),擔任內場備料、切料人員乙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工作時間為每日晚間6 點至12點。

因清洗烤箱人員離職,故八度燒店長即被告李協達(下逕稱姓名)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一周即105年5月18日,指示原告接任清理烤箱之工作,而變更原告之工作內容。

劉秋瑾為原告之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有於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義務,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22條第2項規定,於變更工作前,對原告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提供合法之安全衛生勞工作業環境,於危險設備設置標誌之義務,且應依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2條之1規定,於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中訂定相關作業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供作業勞工遵循。

(二)然劉秋瑾違反上揭規定,未對原告實施充分之員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於高溫機台上設置警示標語,或提供相關安全作業標準供勞工為作業之準則;

而李協達為店長,職司八度燒之現場指揮監督及員工教育訓練,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一週,指示不具經驗之原告接手從事清理高溫烤爐之高風險工作,卻僅告知原告清洗烤箱之作業流程,而疏未對原告實施正確之教育訓練,亦未教導原告如何避免危害,致原告欠缺充分資訊辨識烤爐拖盤內水之溫度及水位高低。

原告於105年5月25日晚間11時50分許居酒屋即將打烊之際,因未預見烤爐拖盤內盛有過滿之滾燙沸水,而將拖盤拉出清理烤爐時,遭拖盤內晃動溢出之沸水燙傷,因而受有雙下肢二度燙傷,燙傷面積達全身表面積13%程度之傷害,歷經清創、植皮手術,因肌肉癒合需費時日,仍繼續復健中。

劉秋瑾、李協達(下合稱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87條之1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李協達乃劉秋瑾之受僱人,被告2 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因上述傷害,支出醫藥費用420,711元、看護費86,1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706,81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另原告原任職務為備料、切料,工作性質需久站,住院期間11日及術後至少3 個月始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3,867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劉秋瑾給付醫藥費用420,711元、工資補償53,867元,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①劉秋瑾應給付原告53,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6,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擔保金額請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減免之。

二、被告部分:

(一)劉秋瑾則以:李協達已對原告進行安全教育訓練,原告受傷僅係出於未依從李協達所指示之順序,故不可歸責於被告。

且原告從事清理烤爐工作超過一周,並非初次接觸烤具機台,已多次操作該機台而未發生任何問題,自對該烤具機台常處於高溫狀態已甚明瞭。

再者,以原告之年紀智識及生活經驗,就該機台之拖盤可能尚有餘溫熱水等情,亦應有所警覺,了解須俟冷卻後始可進行清潔。

且事發當時之烤具機台不具瑕疵,一切運作正常,原告在明知烤具機台之拖盤尚有餘溫之熱水,卻未俟冷卻即進行清潔工作,而不慎將拖盤上之熱水灑出,直接澆淋在自身之大腿及小腿部位,致其受有大腿及小腿灼燙傷之傷害。

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是否貼有標示警語及提供安全教育訓練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具因果關係,原告於術後1 個月,仍得從事其他無須久站之工作,原告請求3 個月之工資損失,為無理由。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雇主僅應補償勞工受傷時必需之醫療費用,然原告於105 年10月25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自費支出醫療費用416,391 元,係購買非健保給付之特殊材料,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等語置辯。

(二)李協達則以:伊曾指導原告清潔工作流程,原告應將食材收回冰箱、做完環境清潔、清洗網子夾子後,最後才能清洗烤爐拖盤。

伊有告訴原告拖盤內有熱水,要最後清潔,原告可能未按照伊指導之流程清潔,應係原告自己疏失,才導致受有上開傷害。

另不同意給付原告自費醫療費用,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等語置辯。

被告均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5年4月27日起任職八度燒居酒屋,擔任內場人員,負責備料、切料、洗碗等工作,月薪16,000元,工作時間為晚間6時至凌晨零時。

(二)劉秋瑾為八度燒居酒屋之負責人;李協達為店長,負責現場指揮、員工教育訓練。

(三)李協達於105年5月18日指示原告自該日起負責清理烤爐。原告於105年5月25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清理烤爐,將烤爐內拖盤拉出,遭拖盤內沸水傾溢潑灑,致受有雙下肢二度燙傷(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13,下稱系爭傷害)。

(四)被告未於上開烤爐外設置警示標語。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420,711元。

(六)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5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4日住院接受治療共11日,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共41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看護費用以1日2,100元計算。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暨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劉秋瑾補償,有無理由?

(二)若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及補償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有理由: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所稱合理可行範圍,指依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法令、指引、實務規範或一般社會通念,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有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受危害之虞,並可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工作安全,使勞工免於遭受職業傷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為雇主於合理可行範圍內,應採取之必要預防措施。

2.查劉秋瑾於偵查中自陳:工讀生清洗器具只要沒有冷卻都可能被燙傷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283號偵查卷宗第5頁背面),可見劉秋瑾明知原告於從事烤爐清潔工作時,有因爐溫及其內拖盤盛載之熱水溫度過高,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受危害之虞,且上開情事依社會通念,足認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悉,是劉秋瑾自負有使原告於從事烤爐清潔工作時,免於遭受燙傷危害之義務。

又李協達為八度燒店長,負責店內現場指揮、員工教育訓練等業務,亦有對八度燒員工即被告負有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以避免原告於工作中遭受危害之義務。

然觀諸李協達於偵查中陳稱:伊曾教導原告清潔工作流程,應先將食材收回冰箱,清潔環境後,再清洗網子、夾子,最後才能清洗烤爐拖盤。

因為要等烤爐熄火後至少30分鐘,整個拖盤及拖盤內裝盛之熱水才會降溫,所以拖盤本身雖然不燙,但裝盛之熱水仍會燙傷。

伊沒有教導原告要等烤爐熄火後至少30分鐘,才能清潔拖盤,亦未告知原告拖盤及盛載之熱水至少需要30分鐘才能冷卻,但有教他要將整個流程做完,才能清潔拖盤,因為伊認為整個流程做完需要30分鐘,故未告知上情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71號偵查卷宗第53頁背面),可知李協達指派原告從事烤爐清潔工作,而變更原告之工作內容時,僅教導原告清潔工作之作業流程,然卻疏未告知原告烤爐拖盤及裝呈之熱水降溫需時30分鐘以上此一重要安全事項,使原告知悉而得以避免危害發生,顯然未對原告施以充足且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致原告觸碰已降溫之拖盤,誤認其內熱水亦已冷卻,而遭拖盤內傾溢之沸水燙傷,致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訛。

被告辯稱:李協達已對原告進行安全教育訓練,原告明知烤具機台之拖盤尚有餘溫之熱水,卻未待冷卻即進行清潔工作,其所受傷害與被告是否提供安全教育訓練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實不足採。

3.且據李協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八度燒居酒屋營業至晚間11時30分,員工工作時間至凌晨零時,如員工動作較慢,大概至凌晨零時5分或10分才能將清潔工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可見原告最早於晚間11時30分起始得進行清潔作業,至凌晨零時下班時間,僅相隔30分鐘,則原告於契約所定工作時間內,顯然無充足時間得待烤爐拖盤內裝盛之熱水冷卻。

倘若被告提早營業結束時間,或調整原告之清潔工作時間,使烤爐及其內熱水有足夠時間降溫,亦不致於使原告於工作時間內,為從事清潔工作,而遭尚未降溫之沸水燙傷,致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而原告係於105年5月25日晚間11時50分許清理烤爐,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與凌晨零時居酒屋閉門時間甚為接近,尚難認原告有未遵循李協達指導流程之過失行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未依從李協達指示順序進行清潔工作之情事,是其此部分抗辯,亦難採認。

綜上,李協達於指派原告從事烤爐清潔工作時,未告知原告須待烤爐熄火後30分鐘以上,始能清潔拖盤,是被告並未對原告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且被告上開過失及違反勞工法令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就被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4.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李協達為劉秋瑾之受僱人,負責現場指揮、員工教育訓練,其未對原告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劉秋瑾亦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41萬6,391元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付醫療費用共計420,711 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5年10月25日在彰基醫院支出自費醫療費用416,391元,係購買非健保給付之特殊材料,非屬必要醫藥費用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彰基醫院上情,據該院函覆稱:「依病歷記載,原告於於105年10月25日支出之醫療費416,391元,主要是手術中所用之水刀及人工真皮,原告所受傷(2-3度燙傷)有必要使用這些材料,否則易致傷口最終需用身體其他皮膚移植,其感染及疤痕後遺症風險大大增加。」

、「依病歷記載,原告由於雙下肢2至3度燙傷,導致部分皮膚壞死缺失。

健保方式是用刀片把皮膚傷口切除,再取身上其他好皮補之。

健保之手術無法取代(用水刀作精準清創以保留傷口中可長皮之局部地方,再用人工真皮覆蓋使傷口自己癒合,不需取身上其他好皮來補,也避免日後疤痕問題。

)【註:意指健保手術無法取代自費手術】故術中使用水刀及人工真皮有其價值及必要。

無其他一般材料可取代。」

,有彰基醫院107年7月31日107彰基病資字第1070700013號函、108年3月26日108彰基病資字第1080300090號函足稽(見本院卷第60、100頁),可見原告使用上開自費材料,具有醫療上之必要性,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被告辯稱原告支出非健保給付之特殊材料費用,非屬必要醫藥費用云云,實不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16,391 元,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為此部分請求,併予敘明。

2.看護費部分: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5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4日住院接受治療共11日,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共41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以1日2,100元計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86,100元(計算式:2,100元×41日=86,100元),亦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事件受有系爭傷害,致其於105年5月25日住院治療,105年5月26日行清創及人工真皮植皮手術(共984平方公分),於105年6月4日出院,住院共計11日,且數後傷口難以癒合,並於105年6月6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30日、105年7月14日、105年8月11日、105年10月6日門診治療,有原告提出之彰基醫院診斷書1紙、住院及收診收據6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肉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又原告現年僅20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就讀大學三年級,名下無任何資產;

李協達名下除有汽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

劉秋瑾名下有汽車1輛、土地3 筆,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

爰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屬適當合理,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數額過高,尚不足採。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706,811元(計算式:醫藥費用420,711元+看護費86,1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706,811元)

(三)工作補償53,867元部分: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原有工作能力,係指適任原有工作之能力而言,因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所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應指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務為備料切料,工作性質需久站,因系爭傷害,歷經清創、植皮手術,且因肌肉癒合不全及嚴重水腫,持續回診接受治療,於住院11日及手術後至少3 個月期間,均無法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3,867元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於術後1 個月,仍得從事其他無須久站之工作,原告請求3 個月之工資補償為無理由云云。

查原告於105年5月26日行清創及人工真皮覆蓋手術,術後患肢約3至4星期新皮會長出來,但很敏感、久站會腫痛,因此原告於術後一個月後可嘗試不宜久站的工作,最好3 個月才恢復久站等情,有彰基醫院107 年8月20日107彰基病資字第107080004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

又原告原擔任內場人員,負責備料、切料、洗碗等工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其原工作內容確有久站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住院11日及術後3個月期間既無法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劉秋瑾給付工資補償53,867元【計算式:(11日+90日)X16,000/30≒53,867,元以下四捨入】,洵屬有據。

被告辯稱:原告得從事其他無須久站之工作,不得請求工資補償云云,係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6,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劉秋瑾自107年5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36頁所附送達回證)、李協達自107年5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所附送達回證,李協達於107年5月4日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於107年5 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劉秋瑾給付工資補償53,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因命劉秋瑾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經核尚無不合,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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