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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被 告 吳誌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一十萬九千三百三十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七十九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已於民國(下同)87年7月1日起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概括承受榮工處之權利義務,從而原告自得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合先陳明。
(二)被告自69年7月26日起為榮工處員工,並依法參加勞工保險,於88年2月1日榮工處進行民營化過程辦理專案裁減時,被告亦在裁減離退之列,當時被告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按:現已修正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就其損失之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向原告領取勞保補償金,依被告年資核算共計新臺幣(下同)110萬9,337元。
惟按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
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基金。
其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
被告亦曾於88年1月30日書立切結書表明,如爾後依法再參加同一保險而領取養老(老年)給付時,將依法繳回原領得之補償金。
申言之,如被告領取上開補償金後,復加入勞工保險,並有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之情形,依照上開補償辦法及切結書之規定,被告應將其所領取之勞保補償金返還予原告。
故勞工保險局即於105 年4月1日以保普老字第10560048450號函通知原告,被告已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且經該局自105年2月起按月發給金額25,498元在案。
原告爰分別於105年4月13日以榮民行字第1050001434號函、105年12月19日榮民行字第1050004752號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所領取之勞保補償金,惟上開兩封信函均因被告招領逾期而被退回,且迄今亦未主動聯繫原告並返還勞保補償金。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9,33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署之切結書、勞工保險局105年4月1日保普老字第10560048450號函、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榮民行字第1050001434號函及郵局退回通知、105年12月19日榮民行字第1050004752號存證信函及郵局退回通知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可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之補償金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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