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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賴輝明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王雪玉
李天成
洪文証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35平方公尺內之混有泥沙、土石、廢磚塊、廢混凝土、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及廢纖維混合物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除去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42,140元。
被告王雪玉或被告李天成或被告洪文証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96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29元。
本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69,333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2,140元為原告預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王雪玉、李天成、洪文証3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之混有泥沙、土石、廢磚塊、廢混凝土、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及廢纖維混合物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除去騰空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王雪玉、李天成、洪文証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42,140元之圍籬工程費用。
③被告王雪玉、李天成、洪文証3人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5年9月8日起至106年8月止之不當得利共5,78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9元。
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責任。
④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被告等3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及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又被告王雪玉、洪文証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渠等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之犯意,於105年9月間破壞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委外施設之圍籬,並自105年9月8日起於系爭國有土地範圍內挖掘坑洞掩埋處理混有泥沙、土石、廢磚塊、廢混凝土、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及廢纖維混合物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使用面積共約635平方公尺,該占用土地堆置廢棄物等行為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73、10414、10415號及106年度偵字第632、788、4566號併案起訴。
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管理,而被告等3人明知無正當權利而破壞圍籬、違法佔用並將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範圍內,渠等應依民法第184、179及767條規定,將前揭地上物、廢棄物移除,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應依民法第184、185條連帶賠償原告圍籬設置費用142,140元。
又被告等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635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元的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每月為529元,請求被告等3人給付自105年9月8日起至106年8月止之不當得利共5,78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29元等語。
三、被告王雪玉、李天成、洪文証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驗收紀錄、圍籬施作過程紀錄表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卷宗及判決,經刑事判決認定:「王雪玉、李天成、洪文証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知悉渠等皆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又王雪玉、洪文証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渠等竟為下列犯行:洪文証知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54地號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地,竟為在該國有地填土整地以從事養鴨業,經由許連江之介紹,得知王雪玉可處理填土工程,王雪玉即於105年9月間某日,前去與洪文証商量填土事宜,嗣洪文証於105年9月8日晚間8、9時許,在354地號土地西側堤岸上,持記載『回填地號為300之6之7』之不實地號內容委託書,欲與王雪玉簽約委託填土整地,然因王雪玉係大陸地區人民,其不諳繁體中文,王雪玉遂請託在場之李天成代為閱覽上開委託書,並在其上簽名,洪文証與王雪玉乃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洪文証委託王雪玉代為處理上開芳苑鄉芳新段354地號土地之填土工程,王雪玉即自105年9月8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僱用李天成在現場操作挖土機,李天成即與王雪玉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至不詳地點載運混合有泥砂、土石、廢磚塊、廢混凝土、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纖維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以無線電通話器通訊方式與王雪玉聯絡後,而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354地號土地傾倒,並由王雪玉以每車1,500元之代價,向上開司機收取傾倒費用,而李天成則負責駕駛挖土機,在354地號土地挖掘坑洞用以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填平整地。
嗣為警分別於105年9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在354地號土地勘查,當場發現李天成及其所使用因故障而放置在現場正進行修理之挖土機1部,另警方再於105年9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至上開地號現場勘查,而查悉上情」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違法行為,對於造成系爭土地之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被告共同將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自屬妨害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妨害回復原狀,亦即將土地內之混有泥沙、土石、廢磚塊、廢混凝土、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及廢纖維混合物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連帶賠償將圍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142,14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635平方公尺,堪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又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八;
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當可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又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八計算,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養殖用地,再斟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元,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堪屬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每月為529元(200元×635㎡×5%÷12=529)。
故原告請求被告王雪玉或被告李天成或被告洪文証,給付自105年9月8日起至106年8月止之不當得利共5,696元(529×(10+23/30)=5,696),暨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29元,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就本判決主文第一、三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又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數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敗訴部分既然被駁回,不能就敗訴部分聲請假執行,所以敗訴部分的假執行聲請,也應該一併駁回。
㈤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徵 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 因此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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