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司,7,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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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敬湧
紀金龍
前列二人共
同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黃文進律師
相 對 人 念初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

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

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及第323條均定有明文。

另按查公司於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此觀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本件民生公司如無不能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情形,似難謂相對人得聲請法院選任。

又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

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

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同。

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

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念初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已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3日向鈞院聲請裁定解散,經鈞院裁定解散,並報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在案,聲請人紀金龍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兼董事,聲請人林敬湧則為股東兼監查人,相對人公司原董事長紀明東於大多數股東不知情之情形下,以不實理由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且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擅自於96年間將相對人公司之股權移轉至薩摩亞國設紙上公司藍夢國際有限公司、泛偉有限公司,紀明東已有利用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肆意妄為,更刻意隱匿出售相對人公司名下資產;

相對人公司既已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公司章程對於選任清算人一事無特別規定,相對人股東會迄今無法召集亦無從選任清算人,依公司登記目前相對人公司有五名董事,其中紀金標已於105年9月21日死亡,另董事紀明東未召開董事會,復不提供財務報表予股東知悉,恐有弊端,顯不適宜,且於相對人公司解散逾二年,身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仍不進行公司清算程序,顯見亦無就任清算人之意願;

又相對人公司之會計師古任貴同時擔任藍夢國際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與紀明東為對相對人公司之不當行為,自屬不適任清算人之情形;

另相對人公司屬家族成員組成,為顧及家族情誼、便利清算程序之進行,實無法以全體董事就任清算人,且除聲請人外,其餘董事迄未表示就任清算人之意願,依公司法之規定,本件核屬無法以全體董事就任清算人,章程亦無清算人之規定,自有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之不能確定公司清算人之情事。

而聲請人紀金龍為相對人公司董事、聲請人林敬湧原為監查人,願意就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以便就相對人公司之資產、帳冊進行清算,將公司事務了結,給予公司股東及債權人明確之交代,請求選任聲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7號民事裁定解散,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裁定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自堪認定為真;

惟相對人公司原有董事長紀明東及董事紀金標、紀金懷、紀明哲、紀金龍等五人,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聲證14)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全體董事為當然之清算人,並無不能依公司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定清算人之情事。

縱其中董事紀金標業已身故,亦不影響相對人公司已有清算人之事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羅列相對人公司原董事長紀明東不適任之處,稱其不宜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云云,惟此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是否得以股東會決議解任或由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向法院聲請解任之問題,在相對人股東會決議或法院裁定解任確定前,紀明東依法仍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不容聲請人私自認定其是否適任而排除其法定清算人資格。

(三)又聲請人稱其餘董事迄未表示就任清算人之意願,實無法以全體董事就任清算人云云,然查前揭公司法所定之法定清算人(以董事為清算人者),係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經濟部八一、八、二七商二二三七四0號令),惟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有前揭實務見解意旨可參;

本件除董事紀金標已死亡無法擔任清算人外,其餘董事並無不能執行職務或遭解任或向相對人公司或法院為辭任之意思表示等情形,聲請人之主張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已有法定清算人,除董事紀金標外並無不能行使職務之情事,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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