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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林韋辰
聲 請 人
林詳翰
兼共同法定 彭美艷
代 理 人
受裁定人即 陳皓碧
相 對 人
上列受裁定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林韋辰、林詳翰及彭美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陳皓碧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
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420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末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等提起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5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復經本院106年度移調字第62號案調解成立,依調解內容,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87,7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
惟因兩造調解成立,按首開規定,原告可請求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故其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3,597元(計算式:10790×1/3=359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聲請人等及相對人各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分別為1,799元及1,798元,並應向本院繳納之,且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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