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司他,13,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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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林麗妃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尤純美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尤純美與被告林麗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民事庭,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擴張請求金額,就擴張之金額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案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已於106年12月22日確定。

三、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移送之案件固無庸繳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受裁定人即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486,500元及其利息,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就請求金額變更為7,150,000元,擴張請求之金額為663,500元,就擴張之金額應徵裁判費7,270元,則依前開判決所示,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核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2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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