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司他,14,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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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受 裁 定人
即原 告 邱文彬
上列受裁定人與相對人典範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

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420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經本院107年度勞移調字第1號案調解成立,依調解內容,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83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次因兩造調解成立,按首開規定,原告可請求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 ,故其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167元(計算式:500×1/3=1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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