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司他,18,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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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受 裁 定人
即原 告 洪志尚
受 裁 定人
即被 告 洪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洪志尚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洪志宗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履行協議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確定,諭知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其餘由原告負擔。

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30,000元,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即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56,737元,被告負擔部分為48,226元(56737×85%=4822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部分為8,511元(56737×15%=85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兩造分別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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