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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甲女(代號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甲女之父 年籍地址詳卷
人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乙男 年籍地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乙男之父 年籍地址詳卷
人
法定代理人 乙男之母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姓名住所均詳原審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甲女、甲女之父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乙男、乙男之父應向本院繳納(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彰簡字第39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甲女、甲女之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彰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本院106年度彰簡字第39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元,由被告(即乙男、乙男之父)連帶負擔2,200元,餘由原告(即甲女、甲女之父)負擔。
被告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690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3,283元,其餘1,407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依前揭本案訴訟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於第一審確定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此部分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
其餘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被告連帶負擔3,283元,因受裁定人即被告於上訴時即已繳納裁判費2,490元,則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受裁定人即被告尚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93元;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於第一審確定之訴訟費用1,000元,及其餘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1,407元,合計2,407元。
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07元,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3元,並均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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