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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受 裁 定人即
原 告 林慧珊
受 裁 定人即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甲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以107年度彰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彰小字第136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12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被告連帶負擔其中120元,原告負擔部分為880元(0000-000=880);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000元,即應由兩造依主文所示金額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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