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司他,37,2018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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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7號
異 議 人 王創衍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所為107年度司他字第3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王創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王創衍、王淑玫、王景新、王創永給付王淑美新台幣(下同)329,000元,即每人給付王淑美82,250元,非異議人個人給付329,000元,上訴時聲明就超過71,000元部分廢棄,則上訴利益為64,500元【計算式:(329,000-71,000)÷4=64,500】,上訴之訴訟費應為1,500元,原裁定漏未除以4,聲請更正訴訟費用為1,500元等語。

三、查原告王淑美提起請求給付喪葬費用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員簡字第226號判決,被告王創衍、王創永、王景新、王淑玫應給付原告329,00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異議人王創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員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次查,異議人王創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超出7萬1000元部分廢棄,則上訴範圍之利益為為64,500元【計算式:(329,000-71,000)÷4=64,500】,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4,5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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