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司他,49,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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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49號
受 裁 定人
即原 告 江士課
受 裁 定人
即被 告 文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新傑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江士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文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新傑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6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文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原告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1,200元。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合計52,000元(計算式:20800+31200=52000),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本件受裁定人江士課應向本院繳納26,000元(計算式:52000×1/2=26000);

受裁定人文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新傑應向本院繳納26,000元(計算式:52000×1/2=26000),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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