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司他,5,2018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5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廖秋雄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井涵英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廖秋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旨參照)。

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廖秋雄與原告井涵英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井涵英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員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案經本院106年度員簡字第25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審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廖秋雄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