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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粘能圖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咸淑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粘能圖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旨參照)。
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粘能圖與被告咸淑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粘能圖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審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粘能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兩造就彰化縣○○鄉○○村○○街00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2之1於103年6月4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4,000元及其利息、㈢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所設定之權利人為被告,所設定擔保債權額300,000元之抵押權應塗銷。
就彰化縣○○鄉○○村○○街00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2之1,公告現值為30,850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總局103年契稅繳款書附卷可稽;
就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之價值低於擔保債權額,應以該車輛交易價額約50,0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
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總價額為1,084,850元(30,850+1,004,000+5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
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粘能圖應負擔訴訟費用額11,791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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