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11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謝佳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貳萬零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謝佳益與債權人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止,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又依契約書約定,如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106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420992元整,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未付,案經聲請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限令其如數清償,以保債權,實感德便。
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