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13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許景甯
債 務 人 許明榜
債 務 人 張寶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原為「台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台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許景甯於民國96年至102年間邀同債務人許明榜、張寶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1筆,共計新臺幣621,414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3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許景甯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06年9月30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558,659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許明榜、張寶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