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司促,1833,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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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833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務 人 祝順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戴寳琴
○ 0巷00號
債 務 人 施河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零捌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佰參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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