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司促,1882,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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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882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林漢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其中本金伍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 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 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 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 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 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64000元整,自最後一次 消費繳款日,民國102年2月21日迄未清償。

案經債 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 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 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

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 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 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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