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司促,1934,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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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93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沈群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零參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聲請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13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准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案外人邱錦綢及附卡申請人沈群峰於民國94年2月3日起向聲請人請領並核發(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條款規定,相對人等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1200元。

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

(三)案外人邱錦綢及附卡申請人沈群峰自民國94年3月至95年4月共消費簽新臺幣46,826元未按期給付,另年費、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為新臺幣3,556元,以上共計新臺幣50,382元,雖屢經催討,相對人等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相對人等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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