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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5536號
債 權 人 鍾碧珠
債 務 人 柯寧如
債 務 人 林克泉
一、債務人柯寧如、林克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元及如附表編號001、003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柯寧如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陸拾元及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七、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之規定,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又票據法第132條之規定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林克泉係附表編號002之票據背書人,惟其提示日(85年10月29日)已逾發票日(85年10月11日)七日,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債權人已喪失對於債務人林克泉所為背書支票之追索權,故債權人於此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八、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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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7年度司促字第55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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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 臺 幣 )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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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5年9月12日 │750,000元 │85年9月12日 │AQ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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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85年10月11日 │243,560元 │85年10月29日 │AQ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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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85年10月25日 │395,000元 │85年10月29日 │AQ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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