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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8532號
債 權 人 李王麗美
債 務 人 李朝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經查,本件債務人佑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業已解散,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是該公司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並選任清算人,如未選任則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債務人之公司變更登記卡及正確之法定代理人,而此項裁定已於107年9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程式顯不合法,依前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佑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部分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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