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司執消債更,39,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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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郁涵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高聿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更生程序之監督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為要保人,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再者,保險契約之訂立涉及道德危險之問題,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納,亦難謂債務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

準此,於計算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時,應將要保人名義為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納入計算範圍【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一、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一、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有行使撤銷權、終止權、解除權、請求相對人、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受催告之必要。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亦有明定。

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經徵得該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或其他適當法人之同意後,得選任其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黃郁涵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次查,經本院函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該公司函覆略以,該原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美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係於本件裁定開始更生前二年間之106年12月27日,由債務人及其子女劉紫瀅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變更要保人為劉紫瀅,並於107年1月11日變更完成等語,有新光人壽公司函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

因該保險契約之利益原屬債務人之財產,經本院於108年3月14日通知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將該保險契約之利益列入更生方案分配,並修改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該通知於同年月18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債務人前開變更要保人之無償行為,既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選任監督人行使撤銷權。

又經本院發函詢問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同意擔保監督人,經該公司具狀表示同意。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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