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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楊茜茹(原名楊美銀)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兼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兼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3.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
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自營葡萄果園,陳報每月收入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7,977元,查無勞保投保資料,未受有社會福利給付,債務人名下有汽車(西元2011年出廠),惟車輛尚有貸款,如經變價需先償還貸款,幾無殘值;
另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價值約135,853元,其餘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陳報之小額營業簡易損益表、繳納汽車貸款轉帳明細之銀行存摺內頁、營業收入匯款明細之郵局存摺內頁、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7年9月4日中監彰站字第1070203390號函、彰化縣政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無社會補助函附卷可稽。
㈡、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膳食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手機費、雜支及農保暨健保費用等共12,250元,併陳報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二名(91年4月及92年10月出生)扶養費及教育費共12,388元。
綜上,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依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今債務人陳報其與受扶養人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2,250及12,388元,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
次依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第3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債務人就表明每月支出之數額即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綜上,債務人已降低每月支出之金額,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㈢、依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7,97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4,638元後,每月餘3,339元可供清償,另債務人願就其名下車輛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價值共約157,871元提出等值金額清償,則以72期平均計算,每期約可增加清償金額2,192元,則每月平均約可餘5,531元可供清償。
核附表所示更生方案(因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於111年4月為成年,自111年5月起得減少此部分扶養費之支出,故提出二階段清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第1至36期每期清償金額5,198元,第37期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0,773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3.9%,共574,956元。
又債務人於107年5月3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5年5月至107年4月,依債務人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6,052元、4,880元,107年度1至4月所得為111,908元(27,977元/月),故債務人聲請前二年所得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餘額為零。
是以,可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
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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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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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至36期每期清償金額:5,198元;第37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0,773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43.87%。 │
│5.清償總金額:574,956元。 │
│6.債務總金額:1,310,4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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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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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第1至36期 │第37期至72期│
│ │ │ │例(%) │每期清償金額│每期清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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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964,778 │73.62 │3,827 │7,931 │
│ │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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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9,939 │2.28 │119 │246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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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186,043 │14.2 │738 │1,530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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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29,647 │9.89 │514 │1,066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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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310,407 │ 100 │5,198 │10,7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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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
│ 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 │
│ 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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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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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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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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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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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有特殊必要情形或因公務且由公費支│
│ 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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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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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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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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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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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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