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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
申 報 人
即債權人 趙榮貴
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王秀娥更生之執行事件,為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8條、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王秀娥知悉積欠申報人債務,卻未將申報人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爰申報該債權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之更生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07年10月1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
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07年10月3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陳明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前開公告已送達債務人及債權人清冊上所列載之債權人,並揭示於司法院網站(消債破產事件公告)及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且於107年10月3日登報,惟申報人遲至108年3月7日始具狀申報債權。
凡此,有本院公告、送達證書、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函、報紙及申報人陳報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
是以,申報人申報債權,既已逾前開公告所定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申報人申報債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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