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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079號
抗 告 人 陳思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
本院所發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通知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民國108年2月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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