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司票,26,2018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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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昀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政啟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催討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0000號參照),又本票提示係指現實向票據債務人提出票據並請求付款之謂,查上開本票因未載到期日,嗣經本院於107年1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系爭本票是否已向相對人當面提示,聲請人於107年1月11日陳報,聲請人具狀謂經多次追討,胡政啟均避不見面,故認定106年10月21日,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胡政啟均避不見面,難謂已有付款之提示,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系爭本票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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