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司票,32,2018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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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彭慶國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楊詹妮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0月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未載到期日,因屢次催討,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如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得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亦須經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敘明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經查本件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且聲請狀並未敘明其提示日,是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示日為何年月日,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到院補正,其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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