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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兼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麗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
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如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
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284號及41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4年6月14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多次債權讓與,由第三人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予聲請人。
惟依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資料所示,相對人民國102年8月3日出境民國104年9月18日逕為遷出登記,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佐。
三、經查,相對人原戶籍係設於彰化縣○○市○○里○○○街00巷0號,雖因出境逕為遷出登記註記,然依本院函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相對人是否登記有國外地址,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相對人登記之國外(新加坡)地址為2 HougangSt 11 #10-04 S(538751),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領一字第1075300535號函在卷可稽,尚難認相對人係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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