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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廖芝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國勝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
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負欠案外人賴銘煌借款債務,嗣案外人已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乃於同年月,以郵局掛號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而對相對人之現在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招領逾期,以致遭郵局退回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等原本為佐。
三、經查,相對人現仍設籍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內,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之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按,而聲請人所主張其依相對人之上開戶籍地址,以存證信函為前述意思表示之通知,詎此信函被退回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信封各1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經本院函請彰化縣員林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於其戶籍址,惟現居住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有該派出所民國107年1月10日查訪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送達地址並非以戶籍地即住所為限,如對居所送達而經本人收受亦生送達之效力,並不因送達之處所非戶籍地而生影響。
相對人既居住於上開地址,顯見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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