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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54號
聲 明 人 朱美蕊
林秋美
上二人共同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朱美蕊、林秋美為被繼承人葉天賞(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等二人與為被繼承人為翁媳關係,有戶籍謄本可稽,核其身分,並不符合上開遺產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言,故上開聲明人即無從拋棄繼承,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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