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司聲,1,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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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木村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邱楊懿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末按債務人在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有礙於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自明。

是債務人供擔保之提存物,如經受擔保利益人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對之強制執行後,債務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行為,難謂非有礙於執行效果,法院即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規定,依供擔保人即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904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處分而提供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54號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復對相對人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假處分裁定、員林中正路第000307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到院。

三、然經本院調卷相關卷宗,查第三人三佑工程行等已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260號就聲請人於104年度存字第954號提存之擔保金核發執行命令,就該擔保金在500,000元、300,000元及分別自民國104年12月25日及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分別為4,000元及3,2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既經第三人等聲請執行並為扣押,則聲請人對擔保金之處分權已受到限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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