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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相 對 人 和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宜粢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捌仟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該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且因酌定酬金數額須斟酌案情繁簡、訴訟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因最高法院並未就其酬金有任何之裁定,本院暫不予計算。
然聲請人如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嗣經最高法院核定後,仍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3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均影本)等件到院。
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準此,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
├─────┼─────────┼─────┤
│一審裁判費│69,706 │財政部國有│
│ │ │財產署中區│
│ │ │分署 │
├─────┼─────────┼─────┤
│地政規費 │4,150 │財政部國有│
│ │ │財產署中區│
│ │ │分署 │
├─────┼─────────┼─────┤
│地政規費 │4,150 │財政部國有│
│ │ │財產署中區│
│ │ │分署 │
├─────┴─────────┴─────┤
│合計:78,00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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