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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蔡來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46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其中相對人蔡來福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66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460號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668號假扣押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460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460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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